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 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地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 害 部 位
停 工
留薪期
头部损伤
(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颅底骨折S02.1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3个月
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个月
牙折断S02.5
4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个月
牙脱位S03.2
4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个月
眼撕脱伤S05.7
6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个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个月
头部挤压伤S07
1个月
头部损伤
(S00—S09)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O8
头皮撕脱S08.0
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个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个月
颈部损伤
(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个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个月
颈椎脱位S13.1
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个月
颈部扭伤S13.4
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个月
胸部挫伤S20.2
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个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个月
胸骨骨折S22.2
3个月
肋骨骨折S22.3
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个月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个月
胸椎脱位S23.1
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个月
心脏损伤S26
6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个月
胸膜损伤S27.6
3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个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个月
腹壁挫伤S30.1
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3个月
尾骨骨折S32.2
3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3个月
耻骨骨折S32.5
3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个月
腰椎脱位S33.1
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个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
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个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个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个月
胰损伤S36.2
6个月
胃损伤S36.3
6个月
小肠损伤S36.4
6个月
结肠损伤S36.5
6个月
直肠损伤S36.6
6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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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