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公司法修正以来,长期困扰公司案件审理的一些疑难问题从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伴随公司法的施行,法律适用中一些新问题又不断涌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008年、2011年先后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一)、(二)、(三)。目前,公司法司法适用的许多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其中,股权转让合同问题既是公司法的基础问题,又是多方认识难以统一的理论迷宫,需要不断研讨、更新理念、完善立法,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5月5日,“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在京举行。与会人员围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研讨。
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疑
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合同,其效力不但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制,有时还要受到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制约。
来自法院系统的与会代表提出,实践中一些从事矿业或土地开发的公司,转让其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为逃避相关税费的缴纳,并不直接转让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而采取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完成对上述权利的实际转让。此时,对该类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持此观点者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国家土地、矿产的管理秩序等,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理由是,股权转让行为是真实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并未发生转移,股权与前二者彼此独立、互不关联。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从行为性质上看,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等于违法行为,凡是立法未明确禁止的,应当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实践中,行政监管部门对股权受让方继续征收税费,应视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可。另外,矿业、土地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诉讼,大多因为经济利益纠纷而起,确认合同无效,等于是变相鼓励股权出让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未生效。持此观点者认为,该类合同自合同批准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属于尚未生效。
针对特定股权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对司法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决定意义。来自高校和公司企业界的与会代表提出,对股权转让合同可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看待,不能因为缺少批准手续就一律认定无效。同时,压缩市场自由空间、高税负的正当性等等,都值得研究、值得深思。
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疑难问题
在我国,对于股权的变动模式存在两种基本观点,即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之分。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股权变动的效力发生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合同生效直接发生股权变动效力。而形式主义是指,股权变动发生效力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需特定的形式(如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要件。与会代表建议,应借鉴国外形式主义的做法,强调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保障公司的团体稳定。
在股权转让问题中,技术股权转让是一大疑难。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之一,具有了入股资格与资本量化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技术股出资的无形性与价值判定的不确定性,其在商事实践中成为了“次级资本”,进而降低了权利流转与资本置换的积极效用,制约了股权交易活动的完善与优化。
与会代表提出,无形财产权作为一种技术股权是不是可以自由转让?如果在法律上将之认定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它应该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技术股的特点,其转让存在诸多障碍。技术往往与人相联系,一旦转让了股权,技术人才(或管理人才)离开公司,就会对公司产生非常大的影响,进而导致认定技术股无形财产权的最大障碍。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实际上受到了无形财产权的挑战。因此,实践中多将技术股权看做是一种收益权,对其转让多加限制。
有与会代表提出股权的某一项权能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占有、使用权能剥离,卖给承租方。债权人可以将利息请求权做成证券化产品出卖,自己保留本金取回权。那么,股东在保留股权的同时,可否将股东的表决权转让?通过分析表明,一旦允许表决权单独转让,个别股东可能通过收购表决权的方式,影响公司决策,中饱私囊,造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因此,有观点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股权转让合同与其说是权利的转让,不如说是身份的继受,受让方同时接受了权利与义务。所以,在公司股东投票表决权上,有委托投票、信托投票和通过约定重新分配表决权的方式,但是不能对表决权进行单独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主要围绕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展开。我国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相对复杂,引起了与会代表的争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将转让意思通知其他股东是发出要约,其他股东如果表示购买,就是承诺。有与会代表提出,要约承诺观点不足以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例如,A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其他股东表示不愿意购买,同意他对外转让。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其他股东发现其对外的条件和通知条件不符,额外约定了宽松的分期付款条件。此时有B股东到法院起诉,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支持其诉求。A股东欲取消转让,法院判决强制执行B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不得撤销。
此时,法院判决的理由即是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法定条件成就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当股东出让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时,即为法定条件成就之时,此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持此观点的与会代表并非全部,亦有观点认为,出让人将出让条件通知其他股东时或股权变动已经变更了记载和登记时,法定条件才成就。
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司的封闭性和稳定性。同时,立法亦应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限制或打破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约定。
本次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共同主办。本次论坛是纪念中国政法大学60周年校庆的一次学术活动。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