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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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证监会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50号)文件精神,各试点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惯例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经营。当前规范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重点,是进一步完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并将修改完善的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于12月31日前报我会。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章程
(一)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设立目的和方式;
3、业务范围;
4、会员的资格、权利和义务;
5、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职责;
6、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7、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8、财务管理;
9、会计、审计的规定;
10、营业期限;
11、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12、章程、规则的修订;
13、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14、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二)关于名称和住所
1、住所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与交易场所不一致的要予以说明。
2、名称和住所的变更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然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设立目的和方式
1、设立目的:要有“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
2、设立方式:①期货交易所应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②设立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四)关于业务范围
1、为期货合约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
2、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其他营利性商业活动。
(五)关于会员的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1、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是期货交易所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所章程审查批准,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发会员证书,并将会员名单予以公布。
2、会员必须是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具体条件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3、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法人或者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法人自处罚之日或开除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
4、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在交易场内进行期货交易的自营或经纪业务;
(3)参加期货交易所的专业委员会;
(4)获得期货交易所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
5、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
(2)遵守期货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
(3)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和证监会的监管;
(4)按照规定交纳会费及其他费用;
(5)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6、会员资格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程序转让,但是转让方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有关报告,同时接收方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期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转让手续。
7、会员退出期货交易所,应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期货交易所提交退出报告,并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清理持仓合约、财务及其他承诺事项,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8、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新设立的法人要承继会员的资格,必须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后方能实现。
兼并会员的法人和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获得会员资格的权利。
9、期货交易所接纳会员必须报证监会备案,会员发生变动也应通报证监会。
(六)关于会员大会(股东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1、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2、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应建立专业委员会,以协助理事会(董事会)管理期货交易所有关事务。
(七)关于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1、年会费不得高于人民币五万元。
2、期货交易所可向会员收取席位费,并将其存入银行的专用帐户。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收取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关于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定
1、理事会(董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理事长(董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2、期货交易所在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设立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人选持有否决权。
3、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管。
(九)关于财务管理及会计、审计的规定
期货交易所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九十天内,将业务情况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报送证监会。
(十)关于解散的条件及程序
期货交易所的解散应当经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关于章程、规则的修订
修改章程、规则应该报证监会批准。
(十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规定
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应收取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十三)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1、章程需由会员大会(股东大会)通过。
2、此章程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各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与投机头寸分开
交易所会员代表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头寸性质。套期保值头寸采用报告制度,但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文件如生产计划、购货订单等,套期保值头寸不得炒作,只能进行实物交割或一次性平仓;未向交易所报告头寸性质的,一律视为投机头寸。交易所必须指定专门部门对会员申报头寸的性质进行判别。
(二)对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
对每个上市品种、每个客户的投机头寸实行绝对量限仓。原则上对投机头寸严格限制。会员有义务代客户向交易所提供客户持仓情况。持仓限额可按自然人和法人定标准,自然人客户持仓限量要低于法人持仓限量、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三)建立大户报告制度
客户投机头寸达到投机头寸限仓量80%,会员必须代客户向交易所申报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
(四)对交割月及交割月前一个月的持仓进行限制
按品种对交割月持仓实行严格限制,对交割前一月持仓适当限制,对持仓总量有总体持仓限制,具体数额由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五)对保证金的规定
1、所有品种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5%;国债期货保证金逐步达到这一比例。
2、进入交割月份,保证金必须提高到20%以上。
(六)对风险基金的规定
1、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不低于相当于手续费收入的20%;
2、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结算亏损。风险基金的使用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决定,报证监会备案。
(七)交易手续费提取的规定
交易所作为非盈利机构,交易手续费的收取不得高于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
(八)统一结算价的确定方式
各品种每日结算价按该品种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计算。
(九)建立订单报价价幅限制制度
对每一订单报价采取价幅限制措施。任何订单的报价如超过前一成交价(最新价格)为基准的上下一定幅度,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在限价价位停留一段时间,然后逐步移动价位。每个品种的具体限幅和停留时间由各交易所报我会批准。
由于改变计算机撮合程序需要一定时间,这一制度可在三个月以后实施。
(十)关于防止泄秘或内幕交易的规定
1、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与本交易所的期货交易;
2、交易所工作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人私自透露交易情况、交易信息、客户资金状况,等等;
3、建立保密制度,对会员成交、持仓情况等信息的查询设立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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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贝宁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并便利人员往来,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贝宁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贝宁共和国、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贝宁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贝宁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十四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贝宁外交与合作部部长
       钱其琛)            皮埃尔·奥绍)
      (签 字)             (签 字)
销毁公司帐簿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某公司会计,其男友张某因与赵某所在公司总经理孙某关系很好,于2005年12月份向孙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结婚,并写了一张“借孙某15万元”的借条,后孙某让公司的出纳从公司的小金库中提出15万元交给张某,又让赵某及出纳将借条下到公司小金库帐上(该公司为偷漏税而设置的暗帐)。赵某与张某婚后,因故与孙某产生矛盾,赵某于2006年10月将本公司报税的帐务交出后离开该公司,而将其保管的小金库帐目(借条下帐的那套帐)带回家未交出。后因觉得孙某不讲义气,便不想再归还借款,赵某将张某15万元的借条从帐目中抽出撕毁,张某也找朋友作假证,证实已借10万元钱归还了孙某借款。后赵某因怕从帐目中查出张某借款未还而将手中帐目烧毁。被销毁的帐目涉及金额128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赵某与张某向孙某借款后不归还,并将借条撕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15万元借款应属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向孙某的借款系公司财产,款项下帐由赵某经手,事后为不还款,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帐务拿回家销毁,并由张找人作伪证称该借款已归还,尽管是婚前借款,但其不还款却在婚后,这笔借款应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同时,赵某销毁帐目的行为还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因是其职务侵占的一个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赵某与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如前所述,但犯罪嫌疑人赵某销毁财务会计资料所涉嫌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与职务侵占罪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是民事纠纷。理由:
首先,张某向孙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赵某虽是公司会计,但该款项不在其经管范围内,且其撕毁借条、销毁帐目时,已不担任公司会计,不具备职务之便;张某借款是公开的,赵某的会计帐及出纳的现金日记帐中都有记录,即便赵某手中的帐销毁,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存在,二人想侵占这笔借款无异于掩耳盗铃。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赵某不应对其婚前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条件,二人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其次,本案中张某向孙某的借款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该借用行为中,孙某已将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张某即享有对这笔款项的处分权,与“代为保管”行为人不得处分委托人的财物不同,张某的借款不属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物”,因而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占罪。
第三,赵某销毁的帐目是公司小金库的帐目,该帐目系非法存在,不应该受到保护,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而也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定性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二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三是是否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1、赵某、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首先,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等。本案中,不论张某个人意愿如何,15万元借款确系孙某让出纳从公司中支出,又下到了公司的帐上,这笔款项应属公司财产。且下帐赵某也经手了,其对该款项来源于公司又在公司下帐是明知的。这笔借款应系“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至于孙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则与讨论赵某与张某的行为定性无涉。
其次,赵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赵某所具有的则是“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其所管理的是本单位帐目,而该帐目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能通过管理帐务之便,采用某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则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1995年12月25日,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吞型非法占有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赵某与张某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人的行为不可割裂开来,15万元借款由张某借出,其事先合法占有已经成立,后赵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将借条从自己管理的帐目中撤出撕毁,后为掩盖其行为将帐目烧毁,并对外宣称借款已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赵某与张某是否将财物占己有。张某借款虽在与赵某结婚之前,但其购房是为结婚之用,根据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赵某与张某婚后,该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用于购房的15万元借款当然应视为其婚后共同债务。赵某将借条及帐务销毁不归还借款,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第四,赵某与张某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某将小金库的帐目私自拿回家中,为不归还借款又从中将借条抽出销毁,而张某明知该借条已在公司下帐,因其妻赵某将借条销毁,又找人作假证证实借款已还。二人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相互配合,都有积极的作为,应当认定赵某与张某对于不归还借款一事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根据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赵某的行为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案中,张某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一事与赵某并无共同犯意,其行为显然不涉嫌该罪。对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本罪的分歧在于:赵某销毁的会计资料是否“依法应当保存”。
依据《刑法修正案》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表述,其犯罪对象应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赵某所销毁的是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帐目,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赵某所销毁的小金库帐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之列。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我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因此,国家对会计资料要求其真实性、完整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该是对单位经济业务真实、完整的记录和反映。联系本案,赵某所在公司为达到偷税目的,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帐目与私设的小金库帐目,才是其经济业务的全部记录,是该公司的一整套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小金库的帐目,既然是公司经济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私设帐目的行为不合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涉及的对象不能合法存在。
综上,赵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3、对赵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两罪是否数罪并罚,分歧在于赵某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其实施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
赵某与张某为不归还借款有一系列的行为:一是赵某将单位的小金库帐目私自隐匿,并从中抽出借条销毁;二是张某找人做假证明证实已借10万元归还借款;三是为防止被查出该借款未归还,而将帐目销毁。这一系列行为中,销毁帐目的行为,应该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犯罪嫌疑人为掩盖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应看作是实施职务侵占的方法行为。赵某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间并非单纯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其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战玉?P
联系电话:0633-3011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