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
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委
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
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
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
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
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
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
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
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
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
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
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
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一般应实名举报,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实
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
的,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按实
名举报奖励程序领取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
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
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
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
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
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
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
额、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
平均价格计算。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对于有
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
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
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
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管理,用于市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
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度终了,由市财政根据
当年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核定下年度预算金额。举报专项
资金要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
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
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
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
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
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
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
场所的,相关部门在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并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及效果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
进行奖励。
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
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
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
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
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
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
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
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明确专门部门负
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68.doc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缓冲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绿道的功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缓冲区是指围绕绿道进行生态控制的范围。缓冲区范围大小根据绿道类型不同分别确定:生态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0米;郊野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100米;都市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米。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的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缓冲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纳入区域绿地、城市绿地的范畴,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林业、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路、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缓冲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道缓冲区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绿道缓冲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现有的景观,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
第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研究提出治理和保护环境的措施,比选和优化环境保护方案。
第八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绿道缓冲区的配套项目如不能与绿道慢行道同步建设,须预留相应的控制区域。
第十条 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和项目外,在绿道缓冲区内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滑草场、马术表演场等; 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四)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五)游憩服务设施: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六)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其他林地。
第十一条 绿道缓冲区土地规划严格审批,不符合绿道规划建设要求的不批准使用。新建(构)筑物要尽量采用生态建材及符合绿道的风格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缓冲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绿道缓冲区原有特色的建(构)筑物可改造成景观小品或者绿道配套设施,不符合绿道景观或功能要求的建(构)筑物须逐步向缓冲区外搬迁,按相关要求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三条 如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在绿道缓冲区工程施工(市政管线等)破坏绿道景观及各类设施,待工程完成时,须对破坏的景观及各类设施进行恢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不影响建(构)筑物及交通的正常使用。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识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没有外露垃圾、污水、杂物等。
第十五条 绿道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随意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打球、游泳等体育活动。
(三)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砍伐树木。
(四)捕捉动物及其他伤害动物行为。
(五)堆放废弃物、焚烧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等行为。
(六)在绿道缓冲区指定区域外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七)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开荒等危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设施和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绿道缓冲区一切商业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有的商店、饭店不符合绿道缓冲区管理要求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绿道景观及使用。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道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缓冲区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缓冲区内原有坟墓周边环境应通过配置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治,区内不得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非法破坏绿道标志和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绿道缓冲区进行建设、砍伐、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绿道缓冲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道缓冲区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侵占绿道缓冲区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