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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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必须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并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征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建设和保护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经批准征用体育设施,但不按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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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1年3月16日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产品开发、中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产品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商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资本金注入或者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其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技术质量认证或者许可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