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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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附 则
为了依法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席为止。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院长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请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七条 在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旗和旗、县、市(不含市辖旗县区)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报告,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有关情况,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撤职人员的材料,一式十五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
,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需向主任会议,报告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提出的问题。提请人或提请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指定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时,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后,方予正式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上级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
给任命书。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犯错误需要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给予降职以下处分的,应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将改变的机构名称及职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机构撤销,原任命的职务,由原报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调任新职,要及时办理免职手续;离休、退休、死亡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组成人员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重新依法决定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办法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部门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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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规定

铜政〔2009〕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鼓励和扶持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企业上市积极性,降低企业改制上市成本,加快我市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步伐,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优、做强、做大,成为带动我市经济发展的龙头和骨干,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为我市上市培育对象的企业。本规定所称上市培育对象的企业是指经市政府金融办审核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扶持措施

  (一)企业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凡涉及工商登记变更、房地产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属市级以上部分(不含市级,下同),应按规定缴纳,市及市级以下部分予以免收;涉及的各种税收(含契税)按规定缴纳,其中市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可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返还。

  (二)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属市级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市及市级以下部分予以免收;涉及的各种税收按规定缴纳,其中市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可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返还。

  (三)企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企业历年享受的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所得,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在企业权益转增资本金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缴纳,其中市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可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返还。

  (四)企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后调帐需要,企业历年积累的未分配利润、资产增值等企业权益在转增资本金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缴纳,其中市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可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返还。

  (五)对以上市为目标改组(变更)设立的或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符合上市有关条件,能按《公司法》规范运作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六)改制辅导企业为了生产发展,扩大用地享受招商引资有关政策。

  第四条 企业争取上市期间(暂定三年)的扶持措施

  企业争取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进入实质运作阶段。

  (一)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年纳税额以上年纳税额为基数,以不低于10%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市、县、区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

  (二)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

  (三)企业完成上市辅导验收,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助60万元。企业成功上市发行股票且直接融资资金80%以上用于本市投资发展的,由同级财政对企业予以不低于120万元的奖励。

  (四)对重点上市培育对象企业的大股东、控股股东遗留的历史问题,经企业申请后,政府给予积极支持、帮助,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

  (五)凡符合《关于深入实施新型工业化战略 加快推进工业强市的若干意见》(铜发〔2008〕13号)要求的上市培育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等专项资金以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企业上市扶持工作专项资金600 万元,并根据上市企业数和使用情况每年补充。企业上市扶持工作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专项管理,用于企业上市所必需的培训、咨询、规范改制等前期费用的补助补贴、奖励以及对县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市政府金融办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企业上市扶持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对上市企业所在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奖励。对新增首发上市企业的县、区政府,奖励主要负责人10万元,以后每推动一家企业首发上市,奖励县、区主要负责人5万元。参与企业上市的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执行。奖励资金在企业上市扶持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办理完成股改、上市辅导验收及上市过程中各阶段奖励由市政府金融办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兑现。

  第六条 上述奖励、补助补贴返还,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和办理。

  第七条 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促进我市企业上市列为重要的工作内容。市政府金融办要及时组织制订我市企业上市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并积极做好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

  市政府金融办要对被列为上市培育对象的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和全过程跟踪服务。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尽力为上市培育对象做好对口联络和配套服务工作,对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开辟“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努力为上市培育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合力营造促进企业上市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县、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相关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