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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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森林铁路(以下简称森铁)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森铁列车与其他车辆(含拖拉机、爬犁)碰撞和森铁路外人员(含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森铁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森铁列车(含轨道车)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撞轧行人、牲畜,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森铁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森铁列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法定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防护设施不全,或森铁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森铁部门负责
,对责任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条 森铁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和集体单位,要与森铁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联防,经常对沿线人民群众进行森铁安全常识和爱护森铁的教育,维护好森铁的正常铁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森铁损失者,应由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
1、在森铁路基、无人行道的森铁桥梁上和隧道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或行驶车辆;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穿越、拣拾煤渣杂物或扒树皮等;
3、钻车、扒车、跳车、钻杆、跳栏和无票乘车;
4、在森铁路基两侧打晒农作物或在路基两侧各十五米内放牧牲畜;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森铁道口。
盲、聋、呆傻人员,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员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森铁线路或无人看守的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看护人负责。
儿童、小学生因拆、动森铁设施,投、放障碍物造成伤亡和森铁损失的,由其家长负责。
森铁列车在运行中,撞轧无人看管的散放牲畜,造成森铁损失及牲畜伤亡的,由畜主负责。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死者及时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同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站,并逐级上报森铁管理处和林业局。如伤亡者属非林
业职工家属,林业局还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林业局负责主持,各有关部门及伤亡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如伤亡者属非林业职工家属,还须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遇有森铁列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交通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任务是
:调查事故情况,作好现场调查记录,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责任,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路外事故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造成的伤亡,责任属于伤亡者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和粮票,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负担;因伤致残,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林业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林业部
门可给其家属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丧葬补助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森铁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或工分,均由林业部门负担(其工资或工分可按本林业局职工平均工资付给),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用粮票,应由本人交纳。同时,林业部门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抚恤
费,其标准是:成人(含应购买全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应购买半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元;应免票的儿童,死亡者只补助一百元以内的丧葬补助费,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可比照半票儿童处理。
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及时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林业部门从鉴定出院日起不再支付其住院费用。确属无家可归或无户籍者,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
3、持有效客票乘坐森铁客车的旅客或经批准并有便乘命令的便乘人员,及乘坐森铁专用工程列车执行施工任务的外包人员,因森铁部门责任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按本规定的第六条2款处理。
4、借森铁自杀、他杀的,林业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在林铁上从事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应视违法情节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林业公安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林业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森铁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严禁冒险抢行。凡通过森铁道口时发生撞车事故,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负责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合理负担。非森铁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

任何单位都不许在森铁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防碍开通线路和森铁正常行车。对无理取闹、有意拖延、拒绝处理、影响森铁正常运输秩序和森铁人员正常工作的,由林业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森铁设施,扰乱森铁秩序的
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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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资字〔2005〕96号


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贯彻全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将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印发各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请按此执行。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报送的材料还需增加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的情况及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全面、有效地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市监察部门对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考核。 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标准为:
  (一)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
  (二)主动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全面;
  (三)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方便公众;
  (四)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
  (五)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到位;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主管部门、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等;
  (二)工作推进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报送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政府新闻发布会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发布和报送情况;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宣传和工作创新情况;
  (三)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档案馆、图书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建设情况;
  (四)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保密审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监督考核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以及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满意度评议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单位自查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检查通过网络随机进行。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一般与政务公开考核联合进行,考核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档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政府办公室会同监察、法制、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工作重点和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考核方案及实施细则;
  (三)被考核部门和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组;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阅相关资料、意见征集、网上监测、综合评议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根据综合评定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认真或不到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开展,考核结果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水平,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一年一次,与政风行风评议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一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否及时编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是否设立便于群众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场所设施;
  (四)是否通过多种形式、渠道,多层次公开政府信息;
  (五)是否及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办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七)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收(免)费的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主要是: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社会各界发放,进行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代表评议;
  (三)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召开座谈会、设立群众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评议;
  (四)网络评议。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社会评议专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进行网络评议。
  第七条 监督评议、网络评议纳入日常评议,实行常态管理。问卷评议、代表评议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确定参加评议人员;
  (三)组织实施评议;
  (四)汇总评议结果,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社会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九条 评议结果作为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个月内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做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报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应当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2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