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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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县(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宗教、物价、卫生、商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加强可行性论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省旅游业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包括旅游经营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的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加强救护,并及时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
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开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适当形式,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各级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设区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它用。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旅行社的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审批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中“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的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旅游开发费和”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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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建立卫生人才有序流动机制,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推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人事代理制度。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在同级人才服务中心指导下,依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负责办理卫技人员准入、流动、人事代理、培训等业务。宿城区不设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流动由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条 各级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要举办卫生人才市场,通过定期开展各类卫技人才招聘活动,为医疗机构与卫技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创造条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医疗机构到市外招聘高层次卫技人员。
  第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所有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用人用工的有关规定与受聘卫技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经市、县卫生人才服务中心鉴证。
  第五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和相应的专业学历。其中乡、村级医疗机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县级以上医院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具体内容:
  1.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3.工作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标准;
  4.工作纪律;
  5.变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6.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在上岗前携带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新签聘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
  第八条 聘用双方因变更、终止、解除岗位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疗机构卫技人员变换执业单位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疗机构解聘卫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就解除聘用合同的有关事宜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卫技人员培训计划。在职在聘卫技人员必须完成规定的继续医药学教育任务,每年参加医药学培训时间不少于规定学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72学时,初级职称者40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卫技人员通过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等途径,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市、县两级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进修培训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医疗机构要设立卫技人员培训专项经费,保证培训经费投入,卫技人员培训进修期间享受在岗卫技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凡医疗机构违反准入规定聘用的卫技人员,要勒令清退,并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流动的卫技人员,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电话磁卡发行、选题、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电话磁卡发行、选题、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6日,邮电部

为加强中国通用电话磁卡(通用卡)和各地方电话磁卡(地方卡)的管理,对电话磁卡的发行权限、发行计划、磁卡卡面图案的选题以及电话磁卡图案设计,制定以下规定:
一、电话磁卡发行权限
(一)全国通用电话磁卡发行权属于电信总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电话磁卡发行权在电信总局规定的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该发行权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
(三)凡不拥有电话磁卡发行权的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定制、发行全国或地方电话磁卡。
二、电话磁卡发行计划及卡面图案选题
(一)图案选题范围
电话磁卡的主要功能是方便用户打电话,因此图案设计应在邮电业务宣传、发展成就、自然风景、名胜古迹、民俗风貌等题材内选定。涉及政治性题材,需经专题申报批准。
(二)发行计划和选题的报批
通用卡由电信总局按发行日期提前一年确定下一年度发行计划及选题,报分管的部领导审批。
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发行日期提前一年确定下一年度发行计划及选题,由本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局长审定,并报部电信总局备案。
各管局所报计划中要明确选题名称、枚数、面值、发行日期及简要说明等。
三、电话磁卡卡面图稿的设计
(一)图稿的分类
A类:邮电业务宣传、发展成就等题材的图稿。
B类:自然风景、名胜古迹、民俗风貌等题材的图稿。
(二)征稿
通用卡由电信总局、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审定的选题分别组织图稿的征集,每种选题征集3-5套图稿。
图稿来源:
1.向社会上的美术专家约稿;
2.向社会各界征稿。
(三)审稿
1.A、B两类图稿的审定
通用卡由电信总局组织评审会审定;
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评审会审定。
评审会分别邀请局内外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评审。
2.因特殊需要,涉及有关政治性题材的图稿,经组织审定后,须提前三个月专题申报批准。通用卡由电信总局、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部、由分管的部领导审批。
四、磁卡校样审批
经最后审定的图稿交生产厂制校样。校样制定后,通用卡由电信总局审定,地方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校样交生产厂正式生产。
五、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