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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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0号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主业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犬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账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的、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五条 在公用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憧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己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公益性文体设施、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二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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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拆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热能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供暖的,应当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计量仪表的位置。
现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和使用热能表计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供热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
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测算,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征求热用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暖费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三十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的房屋,其取暖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
热用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依据实际采暖面积计算取暖费。
第三十一条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供热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热;
(二)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认定后作出行政裁决;
(三)对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的,用热方可向本辖区内的供热协管机构投诉,供热协管员应当在接到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协调,并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处置。必要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用热双方应当履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供热设施,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且情节较轻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影响城市供热规划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拒绝集中供热行为的;
(三)分散锅炉房所有者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缩短供热期限,或者一次故障室温达不到标准超过三天,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七天,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未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违法设置收费条件,增加热用户义务、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或者拒绝供暖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范围较小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范围较大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处以2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居民用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暂停供暖;恢复供暖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盗用供热用水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处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开展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今年下半年,对2002年下达的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进行验收。为保证验收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凡我司下达的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必须按期完成项目,进行验收。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任务书规定时间进行验收的,需提前向我司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延期验收。

  二、验收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开展验收工作。

  三、验收方式

  项目验收原则上由我司主持,具体验收工作委托相关单位开展。由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承担的项目分别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主持进行验收;由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国家农作物改良中心(分中心)承担的项目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或承担单位所在地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四、验收程序

  各项目承担单位最迟于项目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我司提出验收申请,并推荐验收专家名单。经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全套验收材料重新整理编印成册,一式五份送交项目主持验收单位。主持验收单位将验收材料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我司审批。

  为体现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请各主持验收单位根据项目完成情况,相对集中开展验收工作,并请提前拟定好项目验收计划与我司沟通。

  五、验收材料

  (一)项目验收所需提交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表

  2、项目验收总结报告

  3、项目经费决算表

  4、项目试验基地、中试线、示范点等一览表

  5、项目验收信息表

  6、项目成果登记表

  7、项目任务书

  (二)验收材料编印要求

  1、验收材料是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各承担单位务必严格按照《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验收报告材料汇编》的有关要求(见附件),认真客观地进行编写和准备。

  2、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的编写,要注意突出重点,突出项目研究的创新点和闪光点;要注意单项技术与综合技术相结合,单项技术要优中选优,突出关键技术成果,综合技术体系要阐明“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之间的集成关系,突出核心技术的创新之处;要特别注意点面结合,在总结试验示范基点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可供较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和模式。项目验收总结报告要做到文字与图表相结合,把具有代表性的技术研究数据表、关键性资料、图片以及宣传报导等相关资料与总结报告相配套,避免只有文字长篇大论的总结方式。

  3、验收报告材料中所列出的成果、专利、论文等必须为本项目的研究成果,时间严格限定在任务书期限之内。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须科学严谨,并附上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

  5、验收报告材料汇编要用A4纸、4号仿宋字体打印,统一采用羊皮纸(皮纹纸)封皮进行胶订,请勿用塑料封皮等其他装订方法。

  联系人: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处 张宪法、张新明

  电话:010-64195085,64195092

  附件: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验收报告材料汇编(格式)

    二O0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