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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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国务院及其他有关规定,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和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市政府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办公厅。
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设立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第十条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确需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的,按照拟设机构的规格分别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三条 设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的;
(二)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行政机构职能调整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一般不再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按内设机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增设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处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的编制和来源。
第十八条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处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级别和职能相称。
市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处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确需更名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指行政机构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市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处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方案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市政府行政机构在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正职1名、副职1至3名。个别机构根据其主要职能和人员的数量定额,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市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按正职1名、副职1至2名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在编制内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申报使用编制计划,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行政机构编制使用计划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行政机构应当在每年年末向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派出机构的;
(三)擅自扩大或转移职能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加挂牌子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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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 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县及以下级河道分级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一定范围的市级河道划为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市级直管河段的具体划分纳入河道分级方案。
  
  第二章 规划和控制
  第六条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河道专业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控制性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等。河道控制性规划是涉河建设项目控制的依据,河道整治规划是实施河道及配套设施建设的依据。
  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开展镇、村级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促进镇、村级河道的保护。
  第七条 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规划控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规划、国土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控制,并接受上级相应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河道整治内容包括河道开挖、护岸、建堤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沿河绿化、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河道整治应根据统一规划由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实施,市级河道其它河段和县级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它河道整治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
  第九条 沿河道的建设项目,需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三章 许可和监管
  第十条 在河道内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水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水工程,在报请项目核准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在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项目选址阶段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在初设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其他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级直管河段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非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占用河道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可研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其它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取水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来水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和其它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河道调水,包括泵站翻水、碶闸排水等,必须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严禁在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的涉河建设及取水等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制订监督管理计划,及时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的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其它河段和河道内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河道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情况应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巡查和执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点涉河工程项目和重要区域进行督查;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巡查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重点对重大水事纠纷和涉河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受委托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法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障,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障碍物的清障,必要时可以由市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养护和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养护指河道疏浚、堤岸矸闸设施保养、河道管理范围绿化养护等。河道养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障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县及以上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镇及以下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河道保洁内容包括河面的杂草、漂浮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的清理。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护河道水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保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常年保洁责任制,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河道的日常保洁工作。
  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的保洁分工由相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将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有分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河道保洁人员发现责任范围内的涉河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应河道管理机构举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洁制度中予以明确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和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和治理的措施和机制,通过工程和生物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经费包括河道监督管理经费和河道日常管理经费。各级财政应加大河道管理经费的保障力度,确保河道的长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当前“村官”职务犯罪的分析与对策

朱蒙山 胡文学 付克非


开展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是2008年省检察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工作部署。近年来,部分村级组织干部(通常称为“村官”)由于自身素质及监督缺失等原因,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时有发生,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一大因素。我省是农业大省,涉及农村、农民的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在此,笔者结合我院近几年查办的案件,对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2002年至2008年4月,我院办理“村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4件14人,其中,贪污犯罪案件9件9人,挪用公款案件3件3人,受贿案件2件2人,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17%。
从趋势上看,近年来“村官”职务犯罪呈上升势头,仅今年一季度,我院就立案侦查“村官”职务犯罪案件4件4人。
从犯罪人的主体身份看,村支书占很大比例,我院查处的14件案件中,村支书12人,村主任1 人,村会计1人。
从犯罪侵害的客体看,贪污、挪用犯罪行为侵害的多为政府下拔的救济款、村集体征地补偿及代收的计划生育罚没款等。如杨林尾镇一村支书黄某截留救灾款2万元,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从作案方式看,多采取收入不上帐、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直接侵吞公款公物等。如大洪村村会计康某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一次贪污征地补偿款1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是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如“村村通”、“水改”等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断实施,资金下拔之后,由于“村账镇管”等财务报账审核制度没有真正落实,村级财务监督形同虚设,涉案“村官”把持大笔资金和工程项目,为“村官”实施贪污、受贿、挪用等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部分村官素质不高。其一是文化素质不高。从我们查处的案件来看,大部分犯罪人文化水平偏低,其中小学文化程度9人,初中文化水平4人,高中文化程度仅1人。其二是政治素质不高。在我国基层民主选举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宗族势力的代表或者具有黑恶势力背景的“狠人”成为了“村官”,代表宗族“大姓”的意愿或者代表少数群体的意愿,这些人不可能真正为村民谋利益。
三是法律意识缺乏。在这些“村官”职务犯罪的案例中,大部分涉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没有认真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权利义务意识,将自己凌驾于群众之上,他们认为可以把村里收入当作自己的私人财产,任意处置。
四是村民监督缺位。这些犯罪人都有一种“天高皇帝远,老子天下第一”的心理,认为下面群众不敢管,因此村务公开成为写在纸上的规定,如有的村好多年不召开村民会议,重大事项无人监督过问,为客观上“村官”提供为所欲为的环境。
五是上级监管不力。地方政府认为只要村里选出“能人”、“狠人”做“村官”,能够方便各种政令的执行就万事大吉,对这些人是否具备当“村官”的素质,没有履行监督考察的职责,造成了“村官”“我就是这村的天,上面不管我,也管不着我”的认识误区。
三、遏制村官犯罪的对策
由于“村官”是国家庞大行政机器中的“末梢神经”,直接面对农民,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村官”虽小,一旦腐败蜕变,其危害性却极大。“村官”犯罪首先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其次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使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下降;再次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为遏制“村官”的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是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农村工作千头万绪,最核心的是建设一个好的基层组织。离开这一条,一切都无从谈起。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好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当作农村工作的首要任务,注意对农民进行法律政策教育,提高农民对村民自治的认识,引导党员选好党支书、村民选好村干部,充分发挥基层民主制度的作用。
二是深化村务管理体制改革。严格执行村民自治,实行决策、执行、监督三分开的管理制度。村内重大事务由村民委员会决策,决策后的事务由村负责人组织人力物力去实施,参与决策的成员原则上不能参与村务的执行;以村支部书记为首的村党支部负责对村务进行监督,由村党支部收集整理村务(包括财务)活动情况,定期向村民会议汇报。如果党支部没能及时汇报,可由乡镇党委直接追究党支部书记的失职责任。
三是完善基层“村官”的选拔任用制度。首先,把好选举关。我国自推行村官海选制度以来,很多地方发生了贿选、暴力逼选等严重破坏选举的事件,因此,一定要把好选举关,保证选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选举权。其次,运用法律规定对村官的任期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避免长时间在位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三,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改变目前农村干部年龄渐趋老龄化、学历偏低、地域化及其他难以适应新形势的现状,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四是依靠群众预防“村官”职务犯罪。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村官”廉洁奉公,必须依靠群众建立共同监督防范体系,以村务公开为制度保证,让“村官”的公务行为置于全体村民的监督之下,对于“村官”的不法行为群众敢于监督举报,上级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维护村民自治的积极性。
五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村官”职务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受理和认真查办“村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要对“村官”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根据“村官”特点选择适当内容和方法,包括进行培训和利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还要结合办案,帮助建立“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规章制度,消除管理上的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要把法律监督的“关口前移”,对该公开而不愿公开,又不愿接受审计监督,可能蕴藏有经济犯罪问题的基层组织,检察机关应当适时介入,依法处理,用实际行动服务新农村建设。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