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27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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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医药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医药生产和流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的保健福利事业。我国的医药事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担负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社会生产力的光荣使命。为使医药生产和经营保持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更好地满足人民卫生事业的需要,杜绝伪劣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和流通,确保人民用药安全,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从部门管理转向全行业管理的要求,切实搞好全国医药行业管理工作。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全国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是地方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和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的经营,不分系统,不分所有制形式,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
实行行业管理。
三、医药行业管理部门从方针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科研教育、信息传递、人才开发、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对医药企事业实行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和指导。
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医药工作的实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行业发展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法规,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医药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平衡系统内外和地区之间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和组织医药重点建设、技术引进和输出、设备进出口、技术改造项目和消化吸收工作。
六、组织好医药商品的生产、供应,加强市场管理,建立医药责任市场。医药企业按需组织生产,按需满足供应。对麻醉、精神、毒性、放射性药品。根据国务院关于《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对重大疫情、自然灾害、工伤事故等急救和战备军需用药品、医疗器械在
生产、贮备、供应、运输方面,进行统一指挥和调度。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由各级国营医药公司及其专业批发企业经营,除受国营医药公司委托经营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插手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中药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的批发部门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中药批
发业务,必须由县以上药材公司审核签署意见,经所在地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一律不得经营中药批发业务。对制售假药、劣药,哄抬药价,扰乱市场者,依法查处。
七、组织全行业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根据授权范围,制定内部产品质量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核发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对生产、经营不合格的企业,令其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撤销其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准生产、收购、销售不合
格的产品,保证人民用药的安全。
八、统筹协调重大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为企业利用新技术组织协作和创造条件。
九、编制人才开发规划,发展医药教育事业,加强职工培训,提高广大医药职工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强医药企业的创新能力。
十、组织信息网络,开发各种信息资源,做好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面向全行业,为企业提供各种经济、技术、管理咨询服务。
十一、组织医药经济、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开展双边和多边的对外经济、技术活动。
十二、推进医药经济体制改革,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十三、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促进全行业的物质和精神建设。
十四、各级医药行业管理部门,应尽快实现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的转变,并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提高行业管理的水平。
十五、中国药材公司按照国发〔86〕8号《国务
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和经贸〔87〕129号《国家经济委员会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药行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负责全国中药行业管理工作。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是企业性公司。为加
强专业的行业管理,授予其行业管理的职能,协助国家医药管理局搞好行业管理。有些地方、有些专业已成立了协会,要积极发挥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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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以及脱钩工作各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明确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通知本部门脱钩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前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企业1998年度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
题或者接收单位认为移交单位存在较为严重帐实不符问题,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到财政、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二、凡按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移交中央管理、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组新建集团,以及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均需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脱钩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脱钩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资产划转批准文件;3.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批准文件;4.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5.产权
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子公司名单等有关文件(与财务关系单列文件一致的可不再提供);7.修改后的企业章程;8.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情况表,其中移交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是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附表一、附表二);9.其他应提交的
文件,如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的,应提交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下同)。
四、脱钩后重新组建企业集团并交中央管理的,由新组建的集团母公司到财政部申办母公司新设产权登记和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除需提交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2.被并入企业加入集团的批准文件
或协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由并入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并入方案;2.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应提交由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移交协议;
3.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被并入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或企业)情况表,其中被并入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要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
附表一、附表二);6.修改后的企业章程;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六、脱钩后移交地方管理的,应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手续,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上级部门资产划转的通知后,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脱钩后部门划转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权,由该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股权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审批文件;
(二)股权持有部门关于股权划转的申请报告;
(三)经中介机构审定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
(四)股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权受让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财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八、凡关闭、撤销或破产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关闭、撤销或破产的批准文件;
2.经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经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4.财产清算报告和清算收入处置方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产权登记证(原件);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九、在此次脱钩工作中,凡变更更隶属关系、股东或注销的企业,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隶属关系或股东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上交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的企业提交全国交接办出具的划归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明确中央直接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不再提交批准文件);并入或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
业,依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国有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并入(划归)方案;有关部门持有的企业股权划归国有企业的,提交
非金融类工作小组的审批文件;
3.企业出资人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
4.国有企业提交《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5.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
6.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二)注销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提交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政治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中央党政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各部门要组织专人认真落实这项工作,在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积极予以支持。
附表:一、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母、子公司情况表(略)
二、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出资者情况表(略)



1999年8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