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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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优生监督,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男女双方结婚,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协助卫生、民政部门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双方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说明),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作婚前健康检查的,需凭当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未在外地作过婚前健康检查的,须在本市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检查,经检查取得《婚前体检证明》后,方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单位,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非经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擅自承担婚前健康检查。
第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主动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查。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生育的意见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方法、要求、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需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在取得合格证明后,方能从事此项工作。
从事婚前检查的医生应尊重受检者的人格,为其保守秘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能否结婚的疑难病例进行鉴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如不服检查单位所作的结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对区、县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复检结论不服
的,可向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或鉴定,由市婚前健康检查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婚前健康检查的收费标准,由市卫生局统一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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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维护书报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管理办法;
(二)制订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三)履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责;
(四)依法对违反书报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文化、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书报刊市场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书报刊经营申办程序和条件
第十条 申办图书总批发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可以委托邮政部门发行或者由报刊出版单位自办总发行。
第十一条 凡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市、县书报刊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非本自治区的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自治区从事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自治区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销售、出租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书报刊发行单位或者申请经营书报刊进出口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主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图书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新设市、县申办新华书店的,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华书店设立销售网点、发展连锁书店,应当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申办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歇业、停业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法定代表人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自治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不利以承包为名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醒目位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经营者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批。跨地、市场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跨县的由管辖展销活动举办地的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展销活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须经其他部门批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全国性的或者跨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无总发行权的单位不得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和征订单。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由国家指定的发行单位在国内按限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公开陈列、公开宣传、公开征订和刊登广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资料性书报刊不得营利性经营,不准公开征订发行。
第三十条 下列书报刊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二)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
(四)中小学课本和列入全国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大中专教材;
(五)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书刊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进货凭证应当保留一年。书报刊二级批发经营者每季度应当将进货记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等)报地、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书刊的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售前、租前送审制度。书刊经营者应当将购进的书刊每种一份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后方可销售或者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销售、出租的书刊进行审查,其签发的准售证和加盖的检验章在本辖区范围内有效。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送审的书刊样本后,应当于三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准予销售或者出租。对准予销售、出
租的样书应当退回送审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全区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鉴定工作。地、市、县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有权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应当在三
日内报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七日内作出鉴定。
涉嫌非法或者内容违禁的书报刊须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处理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报有关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
第三十七条 书刊征订必须持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无委托书而擅自征订的,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出租下列书报刊: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要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分割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没有载明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刊号和条码的;
(九)国家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书报刊。
第三十九条 禁止销售、出租的书报刊应当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查禁目录为准。
第四十条 发行后又决定查禁的书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并主动上缴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版单位或者批发部门索赔。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或者破获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或者销毁违法经营的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或者不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承包方式将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四)举办书报刊展销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向未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书报刊经营者购进书报刊的;
(六)伪造、假冒、盗用出版单位公章、《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的或者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活动的;
(七)无总发行权的单位租型造货、代印代发、代制广告或者征订单的;
(八)非国家指定单位擅自发行内部刊物或者将内部发行的书报刊公开发行、陈列、宣传、征订的;
(九)将内部资料性书报刊进行营业性经营的;
(十)不按规定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或者未将购进的书刊送审的;
(十一)没有全国统一的发行委托书从事书刊征订的;
(十二)非新华书店的单位征订发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书报刊的;
(十三)擅自提价销售书报刊或者搭配销售书报刊的;
(十四)书报刊广告或者征订单使用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十五)销售、出租被查禁的书报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的书报刊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吊销二级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零售、出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审批的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原审批部门应当决定而不作决定的,由自治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追究原审批部门负责人
的责任。
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机关、各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