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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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六月廿六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请示。现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已决定成立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由雷宇同志任组长,谢士华同志任副组长,李雁鸿(市计委副主任)、罗征廉(市经委副主任)、茅家城(市商委副主任)、吕锦汉(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戴治国(市建委主任)、刘学权(市家委副主任)、方兆恭(市交委主
任)、罗槐珍(市人行副行长)、苏惠铨(市工商行副行长)、霍达明(市农行副行长)、杨形静(市建行副行长)、刘登堂(珠江分行副行长)、梁抗(市交行副总经理)、黄卜仁(市财政局副局长)等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清仓挖潜
工作,并负责处理具体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李雁鸿同志担任,罗槐珍、黄卜仁同志任副主任。
二、凡中央、省、市、包括预算内、外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工交企业、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均列为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的对象。资金周转率:统一以一九八七年的数字,按销售收入与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计算。
三、对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任务,采取分线落实,分头组织完成的办法。各专业银行负责将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层层落实到基层行处及企业,对有交叉业务的企业,则以年末贷款余额按各行的比例换算,并由主户行处──即管理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及实行现金、工资
基金管理的行处核实,各委办、主管局应负责并会同贷款银行对基层企业一九八七年底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和物资占用总数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督促企业定出挖潜处理计划。
四、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对企业实行先扣后调的办法,在九月十日前,各专业银行要将企业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年年数字,按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表格汇总,上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九月底前,按换算金额陆续收回对企业的贷款。同时,
人民银行收回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收回的贷款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谁搞活归谁使用”的原则,支持四季度旺季的资金需要。
在九月十日前,企业要对一九八七年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将核实后的挖潜数按统一的表格要求填报,上报主管局和信贷行处,各主管局汇总后上报各委办、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市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对企业清出的积压物资和不合理资金所占用的贷款,先加收30%的利
息,在九月底前各企业若完成挖潜任务50%以上的,可将加收的利息退还给企业,如在十一月底前没有完成80%以上的,则再加息20%。为简化手续,我市采取一次加息的办法,即各企业在十一月底前,挖潜任务未按要求完成80%以上的,对未完成部分如收50%的利息。
五、积极做好清仓挖潜的处理。
(一)对清理核实出来的积压商品和物资要分类进行排队。首先,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推销,搞活物资,能通过削价后可以销售的,应迅速与在关部门联系制定削价销售措施;经长时间努力已确认无法处理需报废的,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二)要清理不合理互相拖欠的贷款。企业要积极主动进行清理和催收,主管局、总公司要督促检查,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催收。
(三)对积压物资和商品需要经过加工或改进装璜才能销售的,这方面的资金不足,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协助搞活。企业处理积压后,造成亏损的,银行可不作亏损企业对待,继续贷款支持其合理资金需要。
(四)企业因清理物资和资金造成的损失,按规定属于客观的原因的,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工业企业列入生产成本;物资供销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商业、外贸、农业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改变
承包基数和上缴税利任务,不得挂帐或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
(五)清查处理企业的闲置设备。有一部分企业设备利用率不高,甚至闲置未用。凡属闲置设备,允许企业有权通过物资调剂市场、物资交流会等进行变卖、调剂以及租赁等形式,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自行处理,凡不积极处理的,银行将逐步相应收回技术改造贷款。
六、完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制度。企业必须坚持先补后分,按季或半年从留利中或从减亏留成中补充流动资金,凡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属中央或省规定调价的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相应调增流动资金。凡不依期按规定或不按额度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要相应减少贷款或停止贷款

七、实行租赁承包企业和外贸体制改革后下放的外贸企业,凡不落实银行债务和在期限内不处理一些有问题资金的,银行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不发放新贷款或收回到期、逾期贷款。
八、对清仓挖潜不力,又被市清仓挖潜办公室确认应列为限制贷款和停止贷款的企业进行内部通报,实行信贷制裁,凡被列为信贷制裁的企业和单位,专业银行的下属行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准再发放贷款支持,违反者则按纪律制裁,人民银行还要对其相应扣收贷款。
九、企业必须建立流动资金、流动资产的年度检查制度,对企业一九八七年以后继续搞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作他用或作消费基金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对该项占用的贷款可以加收一倍以上的罚息,罚息资金不准列入成本。
十、加强对清仓挖潜的考核工作。组织考核工作分双线进行。一是各委办、主管局对下属企业定期进行考核;一是专业银行对本系统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要及时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抄送市人民银行。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在十月和十二月上旬听取各委办、各银行汇报,检查完成情况。






198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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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各音像出版单位:
进口音像制品审批文号,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进口音像制品的法定标志。为了整顿进口音像制品在使用审批文号上的混乱状况,规范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文化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使用新的审批文号,其他各类审批文号一律停止使用。

新的审批文号由号头、年份和序号三部分组成,故事类节目使用“文像进字”号头,音乐类节目使用“文音进字”号头。如一个完整的文号应当表述为“文像进字(1999)1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将审批文号完整准确地印(录)制在音像制品的封面和故事类节目的片头。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违反本规定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1999年1月5日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 潘宇东
我国(以下简称)的颁布和实施,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起
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正式试行的《破产法》,共6章43条;正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第464页〕,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
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
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
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
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虽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救济作了特别的调整和倾斜,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因企业实施破产而上访、拦阻、静坐示威等事件却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旧体制的制约,社会保障的制约,生产结构的制约,也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与救济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当给于一个相对的过渡期,以期其心理适应,避免引发群体不满,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也不能事事由政府和企业大包大揽,导致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史使得职工无力适应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严重的会导致破产约束机制的软化和松驰。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由政府包下来,并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类似于“高福利"的政策,显然这种“高福利"的政策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高福利”政策在我国现阶段逐渐被社会保障制度替代是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破产法正常实施要求尚存不小差距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破产中诸如职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住房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制度,纳入到破产规范当中,在现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建设基础上,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尽可能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也为我国破产规范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三、建立统一破产法典,有必要纳入自然人破产程序
在本文开头,笔者已经对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进行了论述,由于我
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目前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是
企业法人,随着我国加入WT0,法律逐渐与国际接轨,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建立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突破我国现行破产规范狭隘的主体适用范围,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对于我国统一破产法典立法将不无裨益。毕竞以所有制形态规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基于以下几点:
(一)、破产法的发展变化趋向是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人破产主义
破产一词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债务人的所有财
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见(1)第448页〕。从词面上理解,破产中的债务人应当是广义的。各国关于破产能力的规定不外乎三种:商人破产主义,一般人破产主义,折衷破产主义〔见陈计南著《破产法论》第27页台湾三民书局〕。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见(1)第453页〕,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
而早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1967年法国修订破产法,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局面,制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
在英国,一般的法律具有独立的发展途经,破产法受罗马法、意大利中世纪法影响也较小。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见(2)汪世虎、李刚著《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原载1999年6月《现代法学》〕。
纵观破产法发展的历史,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破产法的发端,也贯穿了整个破产法的发展过程,“只是在法人制度出现以后,破产法的内容才延及组织团体这种形成"〔见(2)〕,自然人作为破产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始终在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我国社会发展现状要求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
目前,系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存在法人企业,还存在诸如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这种现状要求对自然人破产进行立法。
1、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的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转变过程中,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存在的经济主体是多元的,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私营、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的复杂态势。各种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式如何,在市场面前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对手,法律也应当予以平等的保护。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就指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固有经济和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见1993年11月14日〈人民日报〉第一版]所以我国破产规范建立时如果给予不同主体不同待遇,那么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不同债权也得不到平等对待,不同主体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这与《决定》所倡导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2、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有利于克服“执行难”,有利于化解“多
角债务”,是稳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非法人企业越来越
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破产因素也是正常的,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
3、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我国立法不能不考虑
域外效力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我国破产规范中缺乏自然人破产程序,则会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纳入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是我国现实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加入WT0之后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基于这一些要求,笔者期待也相信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将日益完善,形成一部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确立自然人破产程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破产法典。
2002年7月于华东政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4〕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