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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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具体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和规模较大的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须执行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必须确定治安保卫负责人, 领导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等情况,建立施工现场治安保卫组织,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治安保卫负责人由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担任,在工程开工前将名单报施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施工现场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备案。
三、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必须包括相应的治安保卫措施;国家和市属重点工程必须制定专项的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公安局备案。
四、施工现场治安保卫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采取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建立门卫制度。施工人员凭出入证件进出施工现场,门卫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查验。
2、施工现场及周围道路应保证安全畅通,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按施工进度计划运入,并按规定存放。
3、施工现场料场、库房应当加强巡逻守护,重要材料、设备,要专库专管;贵重物品、仪表和保密图纸资料以及精密小型工具的保管和使用,须有安全保卫措施,健全存放、保管、领用、回收登记制度。
4、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必须专库限量储存,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保管,制定严格的限量领用登记制度和余料回收制度。
5、施工现场职工临时生活区与施工作业区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施工现场所设更衣室、休息室等,应确定专人兼管;在生活区内严禁赌博、酗酒,非经批准,不许他人留宿,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器和取暖用具;施工现场内.要加强电视机、录音机等贵重物品和现金、票证的管理。
五、施工现场的要害部位, 包括为施工服务的锅炉房、变电室、泵房、大中型机械设备,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和施工关键工序,应当制定并认真执行安全保卫措施,安装防护设施或报警装置。
六、建设工程成品, 包括即将竣工的楼房栋号、楼层、房间,安装就位的重要设施、设备,装修完毕的贵重装饰设等,必须制定专门保卫措施,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巡逻看护;重点工程应划定重点保卫区域,按栋号、楼层、房间制发证件,专人看守,严格验证,严防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发生。
七、施工现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施工现场治安保卫组织必须保护现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治安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协助施工现场治安保卫组织维护施工现场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八、违反本规定, 治安保卫制度不落实, 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进,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治安保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栊姓Ψ?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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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1993第4号专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或抵押等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二、根据来函所述情况,对吉祥公司的非法行为,应当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1993年2月2日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2〕100号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中国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汽车质量东风监督检验所,国家摩托车检测中心,北京家用电器研究所,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仪表局标准计量测试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商检局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公布对汽车等九种进口机电商品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同时对外颁发了《进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两年多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安全项目不合格的商品进入我国。

  为了增加透明度并结合实际做法,在现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定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即行作废。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具有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的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作;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技术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信息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有关审查部下达任务书,由有关审查部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1);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技术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本细则各商品附件2)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技术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验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二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厂调查表。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实施并组织审查组。审查组应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赴工厂审查并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附件3)进行。

  第十二条 工厂审查人员的在外差旅费由审查收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通知申请人。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

          “CCIB”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四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写出书面报告送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该审查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授权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有关审查部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见附件4)。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审查部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附件5)对获得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若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报请国家商检局审批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九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商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商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通知有关审查部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

  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未贴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四条 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复审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