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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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积极稳妥地试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制度,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的目的
(一)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引导全社会投资方向,强化产业政策指导力度的有效投资调控措施,有助于推动投资管理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投资项目实行差别税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项目,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有助于投资结构的调整,降低单位投资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为提高投资效益奠定良好基础。
(三)通过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可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全面有效地掌握全省投资领域活动状况,为省委、省政府制定有关经济政策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二、投资许可证试行范围
(一)根据《暂行条例》,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均试行投资许可证制度。
(二)凡总投资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集体投资项目和个体工业投资项目等),均需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项目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三、投资许可证发放权限
(一)按照隶属关系,省属项目、中央在甘单位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地县级项目,由省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3000万元以下的地县级项目,由地州市计委(计划处)发放,权限不再下放。
(二)对于隶属关系不明或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资项目,按照计划管理权限及投资限额分别由省计委和项目建设所在地区地州市计委(计划处)发放投资许可证。
(三)按照上述权限和国家规定,更新改造项目统一由省、地两级计划部门发放,但不改变现行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安排权限。
(四)总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规定仍需交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零税率投资项目也要按规定发放投资许可证。
四、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
(一)发放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必须是按照规定和权限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或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或企业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审批立项,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内安排的项目)。
(二)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按照投资许可证发放权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其中省属项目、中央在甘投资项目以及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地县级建设项目,由省地税局核定税率后到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手续;总投资在
3000万元以下的地县项目到地州市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手续),然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持纳(免)税凭证按发放权限到省、地计划部门领取投资许可证。经贸委管理的更新改造项目投资许可证,由省、地(州、市)计划部门按权限根据税务部门的纳(免)税凭证发证。
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地两级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审定。其它有关纳税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投资许可证按统一格式编号发放,正本由建设单位保存,副本由施工单位制成牌子,在施工现场公开悬挂。
五、投资许可证的管理
(一)投资许可证一次发放,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每年度按规定进行年检,凡符合规定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办理当年投资方向调节税征(免) 手续的项目,在许可证上盖章继续使用;未经年检盖章的,其投资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
(二)各地州市计划部门要每年按季汇总投资许可证发放、年检情况,对投资许可证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反馈省计委。省计委在综合各地州市情况的基础上,定期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投资动态,并向省直有关部门进行通报,以利于协调宏观调控措施。
(三)对没有领取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财政、银行及其它金融单位不得拨款、贷款,土地管理和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划拨手续,水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它部门不得办理与施工有关的事项。
(四)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按规定施以罚款。但对零税率的计划外项目,由各级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计划外投资项目,是指未经计划部门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或未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
(五)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各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凡发现无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项目,由审计部门通知各级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施工。
六、其 它
(一)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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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8]82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适应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需要,规范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保护证券公司、委托人和托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我会组织业内制订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含《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以下统称《合同必备条款》),《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统称《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规则(试行)》,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而制定,对有关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规定,分别制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文本。证券公司制订的相关文本中,应包括《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规定的内容。

二、《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并非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在制订相关文本时,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合同必备条款》、《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三、证券公司在制订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的过程中,应分别详细说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三、四、五、六条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三、四、五条所要求揭示的风险,阐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其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

四、除《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所要求揭示的风险外,证券公司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风险揭示书中对投资者参与定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所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加以列举和阐释,确保充分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五、证券公司在制订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中,应分别以醒目文字载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八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七条的内容并不得修改。

六、证券公司应将其按《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书面提供给投资者,要求投资者认真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签署确认。

附件: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2、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

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5、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6、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规则(试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77号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即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城区及其所辖的镇、乡。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人事、审计、统计、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市区城乡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市区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各区和城乡有别的原则,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计划(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确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资产收益;
(五)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并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按每季的首月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或按双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季发放,发放日期应定在每季的首月。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担。市与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的分担比例与各区财政上交比例一致。各区与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由本人持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退休人员还应持原单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核查,群众意见的征求、申请人名单的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集体供养者除外,按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区民政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委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名单。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金融部门发放。保障对象凭规定的有效证件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增加,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之管理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日期,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保障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所有收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免农业税;
(二)减免各种提留款,镇(乡)统筹费(包括兵役义务费、农村教育附加费等)以及各项可以减免的资费;
(三)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四)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五)在市区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市区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