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6:02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禁止虐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胁、侮辱、打骂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赡养人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应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赡养人应当帮助耕种。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家庭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房产权属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二)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未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过户、交换或者退租;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
(三)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在安排住房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动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务设施。
(二)无经济收入、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或根据老年人意愿接纳进福利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三)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对离休干部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病人实行就医优先服务制度;逐步设立专门的老年病门诊;优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地段医院和乡卫生院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五)商业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交通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支持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工人文化宫、文化馆(站)、学校、体育场(馆)和公园等要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教
育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专长,为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劝阻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对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调解请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应老年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老年人所在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居住地的老龄问题委员会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交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无单位的,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其中履行义务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情节经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酌情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老年人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不履行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具有相应数量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委托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文本。
签约的委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并承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并可暂停或终止委托;对超过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中已经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事业组织实施的,继续有效;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授权事业组织实施的,一律改为可以委托(不另行文)。以上委托有关程序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均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简称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促进人才交流,保障中直院团演职员工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待业保障是指在中直院团有行政关系的下列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行政隶属关系、聘任关系后,在待业期间享受的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一)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43周岁以下未聘的;
(二)解聘、辞聘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辞退的。
第三条 待业保障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等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相互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来源:
(一)中直院团缴纳的内部待业保障费;
(二)文化部经费中的专项拨款补贴;
(三)个人交纳的保障费和管理费;
(四)上述款项存入银行支付的利息。
第五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部计财司按一定比例划拨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自愿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应按规定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内部安置统筹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管理费+其它应交费用)。
各种保障经费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编制,经人事司、计财司审核后,纳入部预算、决算。
第七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人员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二)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待业保障管理费。
第八条 内部待业保障金的发放标准:
(一)待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内部待业保障金,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
(二)待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九年以下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三十六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二十五个月至三十六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70%。
第九条 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按标准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的,每月发给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至法定离退休时止。
第十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未就业又未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为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如当地民政部门因管辖问题不受理的,可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申请,该中心将按北京市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补助,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总额。
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限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职工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三条 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保障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的;
(二)参加内部安置统筹人员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内部安置统筹期间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参军或者因私出境超过一个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中心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其它费用。失业人员因重新就业、参军、出境、劳动教养、被判刑、不按月连续申请救济等,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中直院团与演职员工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后,院团应在15日内持该演职员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办理移交手续。待业人员自接到剧院团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人才中心申请内部待业保障金
,人才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发给待业证,待业人员从领取待业证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并享受其它待业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为内部待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内部待业保障和失业救济业务,办理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的筹集、发放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中直院团辞退(除名)、解聘、辞职的演职员工和1986年以来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