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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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人员,应当经过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国有(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
(二)国有资产不动产租赁合同或者产权交易合同;
(三)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
(四)省际之间玉米、水稻种子购销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鉴证事项,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无偿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执照、印鉴、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证据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封存或者暂扣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榈模梢灾苯酉蛉嗣穹ㄔ浩鹚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鉴证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合同标的额难以确定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鉴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鉴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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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7月2日召开的市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八月六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7月2日第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讲究效率,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做到既分工负责,又相互协助支持。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重大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政府投资的大型项目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依法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制度建设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市政府建立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信访突出问题汇报,并对带共性的问题进行研究。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上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适时组织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工作研究会和调度会、现场会等专题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检查督办,贯彻落实好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和阶段性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分管领导同志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领导同志负主要责任;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分管领导同志牵头负责,相关分管领导同志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由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十五、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并对全市性会议实行有效控制。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四十、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经济形势分析会、专题协调会议、领导小组会议等)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分别或共同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决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各地、各有关部门报送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确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审核,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超出主持会议副市长分管范围的,应经秘书长签署意见呈相关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切实减少会议数量。凡由部门提出并组织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报批制,由会议提出部门向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申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其中,由部门提出、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全市性会议,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通知,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由部门提出、涉及单项工作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印发通知,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会议组织工作由部门承办。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年度工作会议、业务工作会议等,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合并召开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高效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自觉遵守会议纪律,严格按会议规定的参会人员参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要在会前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室登记并负责传递。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包含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汇报材料),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致函有关部门,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在报送公文时,连同协商结果一并报送。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八、市政府公文签发权限规定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和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的公文以及上行公文,由市长签署。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公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三)市长、副市长的讲话材料,一般应经本人审定后印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刊登在《荆门日报》和“中国?荆门”门户网站上。

  五十、凡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否则不予受理。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减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上级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上级文件中已作出规定和要求,有关部门又没有具体实施意见的,一般不制发新的文件。

  五十二、市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中,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中心组集中学习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要带头遵守《保密法》,严守国家秘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五十九、副市长、秘书长离荆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荆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批。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或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产品被外国或者境外地区列入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目录的;
  (四)企业负责人因健康或者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工作,采取实可行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
  改制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也可以由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不含向本企业负责人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制定。
  改制方案必须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拟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应当于闭会之日起5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建立企业年薪制及期股、期权等多种薪酬制度,调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各项管理工作:
  (一)依法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二)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度,指导所出资企业合理运用评估结果;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