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7号
关于转发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制定的《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加快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建设的步伐,根据《江苏省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下同)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专利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研发等项目;
(二)民营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民营企业的环保型清洁生产等项目;
(四)民营企业围绕股份制规范改造,拟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实施企业名牌战略等项目;
(五)重点扶持具有专业特色、发展前景较好的特色产业集群,市确定的重点乡镇工业集中区,销售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乡镇产业集聚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及污染治理等项目;
(六)经确认为乡镇产业集聚和产业集群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技术中心、测试中心、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服务项目;
(七)服务民营企业的各类培训项目、创业辅导、信息服务和民营经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八)国家、省有关民营经济扶持资金的配套项目;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定额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定额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
(三)奖励是对为本市民营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列入市重点支持的骨干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各类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第三章 申报工作程序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申报的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并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工作程序:
(一)公告。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发展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拟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申报。各辖市、区按照本办法,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三)评审。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辖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和专家评审的意见,确定支持的项目,联合下达“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各辖市、区也应配套相应资金。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专项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一月底前向辖市、区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各辖市、区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除国有控股、集体控股和外资控股企业以外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