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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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事业的研究与创作的需要,促进国际间的文化学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及省政府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划分档案秘密范围,准确区分开放与控制使用的范围,有计划地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三条 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而又不属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内部控制使用的,均属于开放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档案馆成立审查小组,负责审查馆藏档案内容,提出开放档案范围,在征求档案形成单位意见后,报馆长批准开放。
第五条 档案形成虽满三十年,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有下列内容之一者,属内容控制使用,不属开放范围:
(一)涉及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二)有关我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运秘密的档案;
(三)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案,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的档案;
(四)有关经济、军事、外交、公安、安全、科学技术等尚未解密的档案;
(五)涉及领土边界、中外产权、债权、涉外纠纷而需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档案;
(六)涉及国家、民族和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七)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人会议,以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涉外、统战等会议记录、纪要;
(八)民国时期党、政、军、警、宪、特的有关人员的政治历史(自传,入党入团申请书、鉴定、审查结论、处分材料等)和评述方面的档案;
(九)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土改、镇反、肃反、审干、整风、整党、四清等)中尚不宜公开的档案;
(十)省以上党政机关尚未公布的或规定不公布、不开放的档案;
(十一)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在移交、捐献、寄存时要求保密的档案;
(十二)划有密级而尚未解密的档案;
(十三)属于单位或个人专利需保密的档案;
(十四)其他法律规定不宜开放的档案。
第六条 珍贵及重要的档案需要开放的,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开放档案也应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对开放或控制使用的档案作出明确标记,注明“开放”或“不开放”。并要编制开放档案目录和检索工具,供查阅者自行检索。
第八条 需要查阅开放档案者,必须办理借阅审批手续,并持有下列合法证明:
(一)查阅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须凭本单位介绍信;
(二)查阅者属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高等院校学生、街道居民的,分别凭所有单位介绍信或本人工作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居民身份证;
(三)查阅者属港、澳、台同胞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侨务办公室、对台办公室、合作共事单位、就读学校等)的介绍信;
(四)查阅者属外国人(含外籍华人)的凭本人护照或身份证及由市以上外事部门开具的并经国家档案局或广东省档案局同意的介绍信。
第九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档案馆设立的开放档案接待室进行,查阅者领取档案时应交本人证件,归还档案时再取回。
第十条 凡属开放档案所记述的内容,查阅者均可以在著述中加以引用。
全文引用或用于展览、公布、汇编出版的,必须经档案馆同意。其中用于汇编出版的,必须与档案馆签订出版协议。
第十一条 广州市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二条 查阅档案者,需要复制、拍摄时,必须经广州市档案馆批准同意,并办理手续,然后由该馆负责予以复制或拍摄。
第十三条 查阅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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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doc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
卫生部


一、院(所)长职责
1.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全院、所妇幼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人事、财务、总务等工作。
2.领导制订和组织实施本院、所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定期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工作。
3.教育职工树立预防为主的观念,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及良好的医德医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预防保健,医疗、科研、教学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严防差错、事故发生。
4.深入科室、基层,督促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常规的执行,掌握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5.负责组织并落实本院、所干部的培养、教育、考勤、考核(含业务技术的考核)、晋升、晋级及奖惩工作。
6.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在努力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不断地创造出自己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特色,努力把院、所办成“双文明”的单位。
副院、所长协助院、所长完成院(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同时厉行分工工作职责。
二、保健部(科)主任职责
1.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教育的计划制订和实施。
2.督促检查所属科室完成工作计划和各类各级人员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协调各科室完成妇幼保健任务。
3.深入基层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指导本地区基层妇幼保健业务工作。
4.审定本部门科研课题设计、上报成果、申报鉴定。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及专科门诊,并组织安排本部医务人员定期到医疗门诊或病房参加临床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利于指导面上工作。
6.有计划安排本部门人员的业务学习,协助院领导做好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考核、晋升、晋级工作、安排学习、进修人员的工作。
7.定期向院、所领导汇报工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部的相应工作和分工职责任务。
三、科主任职责
1.在院、所长及各有关职能部门领导下,负责领导本科保健、医疗、护理、教学、科研、宣传及行政管理工作。
2.拟定本科工作计划,经院、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本科各项工作常规制度及人员岗位责任制,负责督促检查,按时总结汇报。
3.对本科职工进行医德教育,关心群众生活。
4.组织本科人员的业务学习和技术考核、考绩,并提出升、调、奖、惩意见。安排科内进修、实习人员。
5.定期参加保健门诊和专科门诊工作,定期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6.组织本科教学,审定本科科研课题设计,组织开展新技术及科学研究,提高工作质量。
副主任协助主任负责相应的工作。
四、正(副)主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下,负责指导处理本专业的重要技术问题。
2.负责指导制订科研设计方案,业务技术工作计划,书写调查报告、专题总结、统计资料、学术论文。
3.指导下级妇幼卫生人员,处理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每年有一定时间参加临床工作,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
4.深入下级单位进行医疗保健业务技术工作,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妇幼保健业务技术状况、经验及问题,定期介绍本专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指导下级单位工作。
5.负责编审妇幼保健教材、宣传资料等,担任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指导工作。
6.协助科主任管理科室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及评审。
五、主管(治)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领导和主任医师指导下,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保健、医疗、教学、科研、宣传工作,处理本专业分管的业务技术问题。
2.制定分工业务工作计划,参加调查研究,深入负责地区业务单位,指导业务技术工作,定期向科主任汇报。
3.完成教学任务,指导检查下级业务人员做好调查报告、统计资料、工作总结,发现问题给以指正,并指导进修、实习医生的工作。
4.完成宣教资料的编写,科研课题设计、实施、论文总结。
5.参加保健门诊、专科门诊,参加临床实践,了解临床动态,丰富临床经验,参加有关业务活动。分管病房的医师必须坚持每天查房1次,掌握分管病人的病情变化,参加和指导住院医师进行诊断和治疗。病员发生病危、死亡、医疗事故或其它重大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医师
及科主任汇报。
6.协助科主任做好本科各项管理工作。
六、医(技)师职责
1.在科主任的领导和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负责一定范围的业务技术工作,指导基层开展保健工作。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独立完成本专业某个项目或某个地区的调查研究工作。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具体完成资料的整理、统计、分析、总结,向上级医师汇报工作。
3.深入基层、地段、了解情况,协助基层开展培训、教学、保健管理及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工作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常规,严防事故差错,有问题及时向上级医师汇报。
5.参加保健门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记录,收集保管、整理资料。
6.协助上级医(技)师组织基层人员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结合实际,做好妇幼保健宣传教育工作。
7.努力完成上级医(技)师交办的各项业务工作,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七、医(技)士职责
1.在科主任和上级医(技)师指导下,从事本专业具体业务工作。
2.在上级医(技)师指导下开展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具体进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3.协助上级医师组织基层人员的培训,指导下级业务人员工作,具体做好宣教工作。
4.认真执行各项常规制度,参加业务学习,技术考核,提高业务技术能力。
5.服从上级医(技)师指导,及时向上级医(技)师请示汇报工作。
6.保健院、所内其他各类人员的职责参照卫生部颁发的医院人员岗位职责执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