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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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九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实行统一管理。
  下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城市广场、标志性建筑及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张店城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统一开发的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区(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受委托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部门受理建设单位规划验收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管线工程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竣工测量成果由市城市勘察测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用地范围、总平面位置、相对高差、间距、高度、面积、层数、造型、色彩、使用性质、主要出入口位置及地下设施等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二)道路工程的走向、坐标、标高、红线宽度、路面宽度、道路等级、横断面形式及道路附属设施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三)管线工程的性质、走向、坐标、标高、管径、埋置深度、相互间距等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四)环境配套设施,如道路、绿化、停车场等是否按规划总平面图规定的内容建设完毕;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施工用临时设施是否拆除,并清理现场;
  (六)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是否与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条 统一开发的居住区,其地上环境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验收。
  居住区的住宅建筑分期建设时,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环境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验收。
  居住区的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应当在覆土前验收。
  居住区内约占总栋数20%的住宅建筑,应当在环境配套设施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予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建设工程改正后,重新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工程备案等手续。
  第十四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末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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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建建〔2008〕15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省直有关厅局,有关建筑业企业:
  现将《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可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浏览、下载)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管处联系。


湖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以下简称《特级标准》),规范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规定》实施的范围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各种经济类型的建筑业企业。包括:
  (一)符合上述条件和相应资质等级标准,拟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二)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我省所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三)《规定》第九条(二)款规定之外的在湘注册的其他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
  二、资质许可和资质申请
  按建设部规定,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分别由建设部、省建设厅和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有关资质许可的实施部门、申请途径及审查程序如下。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建设部实施:
  1、《规定》第九条各款所列建筑业企业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3、《实施意见》第(四十二)条6款所列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申请途径为:除《规定》第九条(二)款应另行向建设部提出申请的企业外,工商注册所在地在市州及所属县(市)的企业,应当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完毕,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统一归口向建设部申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省建设厅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2、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和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4、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5、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6、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同(一)规定。
  省建设厅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在互联网或省级报刊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期满后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建设厅送省有关部门审核,省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返回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对作出的资质许可书面告知省有关部门,并通过互联网或省级报刊进行公告后核发资质证书。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在省工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长沙市的省管企业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3、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相关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见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
  上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途径和审查程序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应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其中对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许可实行省建设厅实地核查制度,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须在资质许可备案同时将上列企业全部申请材料连同审查(审评)意见一并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对于核查结果与申请资料及相关资质标准不符的企业,省建设厅将责成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撤销其资质许可决定。
  三、监督管理
  (一)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凭所在市州政府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分工文件到省建设厅办理备案手续,经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职责。否则,其作出的资质许可无效。
  (二)严格执行审查程序,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要适应建设部对部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事项划归市州实施的这一转变,认真履行《规定》赋予的审查、审批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及我厅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资质许可事项的审查和服务事项的办理机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并在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强化便民服务意识和对企业的政策指导职能,恪守廉政建设规定。要认真执行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初审把关,落实受理、审查相关工作责任制,按照《实施意见》和我厅有关核查企业的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资质条件的监督检查,凡经查实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我厅备案,直至撤回企业资质证书。
  (三)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建立企业诚信管理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要求,逐步加大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力度,要结合我厅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诚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部署,加快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网络监管体系和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逐步实现全省、全国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查询和互通,促进我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考核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加强完善。要严格执行建设部资质许可备案制和资质变更备案制,以增强社会公众监督和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正、有序,凡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企业资质许可、变更事项,我厅不予认可其资质有效性。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建筑业企业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建设部《规定》、《实施意见》及本办法,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诚信建设管理,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要按照《规定》要求,注重企业信用档案基础管理,不断提高信用档案信息的可信度,杜绝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促进企业信用水平和自律能力不断提高。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此次贯彻实施建设部《规定》和《特级标准》的原则是平稳过渡,不进行统一的资质换证。其中: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和有效期届满前的资质重新申请按《实施意见》执行;其他各序列、各级别建筑业企业于《规定》实施前、后所取得的资质证书同时有效,在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建设部安排,现行的资质证书不换发新证、也暂不加注有效期或办理延续手续。
  (二)《规定》和《实施意见》实施之后,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序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核发之日起即为有效证书,不再设定资质“暂定”期。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按申报程序归口资质许可部门办理。其中由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结果应在每月5日前由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经我厅向建设部备案。
  (四)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专业承包序列三级和劳务分包序列中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建设部、商务部相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其设立申请和资质许可仍按申报途径分别由省商务厅、省建设厅审批。
  (五)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申请与审批仍按建设部及我厅原规定执行,其中的三级资质暂不纳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实施范围。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建〔2001〕215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建建〔2007〕316号)同时废止。凡过去我厅下发文件涉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定期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口生育实行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生育。凡要求生育的夫妻,必须共同向女方所在单位申请,经群众评议,单位审查同意,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孕通知书(市区的填写育龄妇女生育计划登记表),怀孕后凭通知书(登记表)领取生育证,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发。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条 符合生育一胎或者二胎条件的夫妻,应在领取生育证时,向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提交生育后采取节育或者绝育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须取生育证的妇女要定期查访,做好记录,并及时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汇报。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学龄前儿童:
  (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市不孕症审查小组复核确诊为不孕症的;
  (二)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疾病,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收养的第一个孩子,被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收养孩子的,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于收养孩子证明信,办理公证手续,并持本人户口和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申报户口申请书”、“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和公证文书,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孩子申报户口。


  第九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其中一方孩子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夫妻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另一个孩子不满十四周岁,不再要求生育的,可按规定额取《独生子女证》,从领证当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一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一律征收超生费。征收标准:农业人口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五倍;城镇居民不低于三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上年度收入的二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