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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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省著名商标,提高本市产品的著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著名商标的推荐、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营销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较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的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八)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采取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物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的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市著名商标,给市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按规定推荐认定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查。
第二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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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9月3日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 在居民点内建设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利害关系人意见调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餐饮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前两款之外餐饮场所的,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备案。

  第十条 申请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函;

  (二)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餐饮场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

  (四)餐饮场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者临时商业场所,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规划部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的验收意见及其附图;若涉及建筑物规划功能变更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餐饮业户名称核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提交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水接驳证明或者接驳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场所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该餐饮场所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餐饮场所: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其中,新建餐饮场所与周边环境敏感建筑的距离少于9米的。

  第十三条 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餐饮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未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烟污染投诉的餐饮场所,应当安装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餐饮场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应当通过专门的内置或者结合建筑主体外墙设置的烟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饮场所不得擅自加设外置烟管,确需加设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烟管附着墙体的建筑物业主和烟管周围20米范围内所有建筑物业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油烟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二)烟管高度应高出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七条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业户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并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其他餐饮业户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业户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餐饮场所排放的油烟排放浓度和去除效率,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户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餐饮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内的餐饮场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可以限制其营业时间,其中,造成夜间噪声污染扰民的,其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7时至22时。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应当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餐饮场所排污许可制度。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管理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对餐饮业户核发、变更、撤销、吊销、注销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

  餐饮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照。

  第二十五条 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污水、废气和噪声治理设施(措施);

  (三)有效期限;

  (四)备注(包括基准炉头及餐位数,油烟、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排向;不产生油烟的餐饮场所需注明不得设置炒炉、不得排放油烟);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名称、编号;

  (二)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三)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限值等要求;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油烟净化设施清洗记录、清洗技术要求;

  (六)年审记录;

  (七)持有人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餐饮业户依法取得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规避行政处罚、污染扰民严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饮业户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饮食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沟通协调和服务功能,制定餐饮行业相关自律公约,规范餐饮行业污染防治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业户未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餐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统一标识等措施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餐饮场所排污许可证的,由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环保、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业户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就餐场所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大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饮业户;中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间的餐饮业户;小型餐饮业户是指就餐场所餐位数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饮业户。

  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扶持和推动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发展,培植财源,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设置中央扶持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为切实保证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推动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发展,扶持和培植财源,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教委特设置中央扶持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性质
周转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地方中小学校(包括农业、职业中学)发展校办产业的财政资金,按照“专款专用,有借有还,择优投放,追踪反馈”的原则管理。
第三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集中掌握的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级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周转金的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条件;
(二)借款单位必须是在国家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校办企业法人;
(三)借款单位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有帐户;
(四)借款单位每年上缴学校用于补充办学的经费不低于其利润的40%;
(五)提交借款申请报告,并附有《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表》。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主要用于临时周转,帮助校办企业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每个项目借款最多不超过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至2年。周转金采用一次拨款或按项目进度分次拨款两种方式。还款期限从借款通知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对投资少、期限短、效益高的项目将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条 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周转金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由借款单位在借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还清。对逾期不还款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加收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停止借款单位的借款资格。
第七条 周转金的管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有关部门按照第四条的规定对借款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联衔财政厅(局)签章后按季度汇总上报国家教委财务司和财政部文教司各一份;
(二)国家教委财务司根据各地上报的周转金借款项目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财政部文教司审核同意后,将借款项目和额度下达到省教育、财政部门,再由省教育、财政部门安排到具体项目。国家教委财务司与借款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签定借款协议。各省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及借款企业的借款手续和管理办法,由各地做出规定。但地方教育、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学校及借款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和手续费用;
(三)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周转金及支付有关咨询机构的收费和聘请专家及评估、论证等费用的支出;
(四)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暂由国家教委在银行开设周转金专户,由国家教委财务司具体负责周转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将委托专业性公司负责周转金的具体财务结算工作;
(五)归还周转金借款时,应由借款企业先将借款归还省教育主管部门,然后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借款汇入国家教委周转金专户;
(六)在履行协议中,如有违约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做法,或发现借款项目发生意外问题时,国家教委财务司将停拨并收回借款。
第八条 周转金的核算办法
财政部拨付周转金时,按财政拨款数列预算支出。国家教委按事业专项周转金管理。周转金的主要会计事项和会计分录列举如下:
(一)按财政拨款数列报支出时,
付:预算支出
付:国库存款
(二)国家教委收到周转金时,
收:事业专项周转金
收:银行存款
(三)国家教委拨付周转金时,
付:周转金暂付款
付:银行存款
(四)国家教委收回周转金时,
收:周转金暂付款
收:银行存款
第九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责成中小学校财务部门加强对借入周转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借款合同,切实保证周转金的有效使用和按期归还,以促进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更快发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申报表一(略)
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申报表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