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表彰“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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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表彰“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表彰“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的决定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大力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能工巧匠的事迹,使优秀技术工人是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和重要人才的观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重视职业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进一步提高工人的社会地位和整体素质,增强其主人翁责任感、荣誉感与敬业精神,引导广大工人岗位
成才,根据《关于建立“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69号)的规定,现决定:
一、授予张艺霞(女)、王为民、王玉良、刘渝兴、张贞泉、李津来、孟宪章、季国安、赵阿狗、强木根“中华技能大奖”,颁发“中华技能大奖”奖章、证书和奖金。
二、授予万志勇等104名同志“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全国技术能手”奖章、证书。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精益求精,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希望全国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尤其是青年工人,向“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学习,刻苦钻研技术、业务,提高职业技能水平,走岗位成才之路。
附:“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一、“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名单
张艺霞(女) 布机挡车工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
王为民 采油工 胜利石油管理局临盘采油厂
王玉良 木版水印 北京荣宝斋
刘渝兴 仪表工 武汉钢铁公司计控厂
张贞泉 钳工 吉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李津来 电工 天津电缆厂
孟宪章 焊工 河北省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季国安 起重安装工 上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公司
赵阿狗 车工 上海新江机器厂
强木根 厨师 福州市福州大酒店
二、“全国技术能手”获得者名单
万志勇 炼钢工 天津钢厂第一炼钢厂
张汝斌 电工 甘肃酒泉钢铁公司
李 钢 木模工 辽宁鞍山市鞍钢西部机械厂
李振安 煤矿机电工 安徽省淮北矿务局袁庄煤矿
宁福祥 机电检修工 黑龙江鸡西矿务局小恒山煤矿
吴仲琪 钻井工 四川石油管理局
裴成斌 汽车驾驶员 大庆石油管理局
刘忠荣 焊工 甘肃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杨文志 机修工 青海锡铁山矿务局
张秋庄 车工 河南郑州纺织机械厂
王 玮 电工 江苏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江 乙烯操作工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乔亲亲 炉工 南京扬子石化烯烃厂
张书成 焊工 中国石化第四建筑公司
耿胜才 广播电视天线工 广播电影电视部工程处
任松辉 焊工 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
任淑玮(女) 焊工 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
彭发荣 电工 宁夏石嘴山发电厂
陈 浩 调酒师 北京国际饭店
吴献华 筑炉工 中国建材建设邯郸安装工程公司
阎 涛(女) 电焊工 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李国江 木工 交通部公路二局
张茂连 电焊工 中国化工工程第三建设公司
张永柱 电焊工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筑公司
高洪林 起重工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
董寿林 车工 电子部第十二研究所
孙茂祥 钳工 电子部第十三研究所
李爱元 轧钢工 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2672厂
杨可仕 钳工 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第203研究所
刘志荣 铣工 重庆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徐兴国 汽车修理工 东北林业大学机械厂
周万能 瓦工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
屈伟建 钳工 长春客车厂
季立荣 检车员 沈阳铁路局丹东铁路分局
吴式潮 车工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230厂
邹常光 壳体试验 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四研究院41所
王旺民 镗工 庆安集团有限公司106所
阮子宏 铣工 南昌飞机制造公司
杨玉斌 车工 江西景德镇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姜正君 计算机应用 哈尔滨市电信局
池漪源 计算机应用 北京邮政科学研究所
关志祥 胶印照像制版工 北京新华彩印厂
崔殿镇 船舶电讯工 大连造船厂
张翼飞 船舶电焊工 沪东造船厂
贺士起 车工 北京起重机器厂
潘传风 车工 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装备公司
张兴杰 电工 昆明卷烟厂
刘 翎(女) 挡车工 上海卷烟厂
叶飞云 抹灰工 广西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建公司
陈士斌 车工 河北保定机床厂

王德英(女) 细纱工 河北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
王泽洪 钳工 河北兴隆县机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胡利云(女) 刺绣工 湖南省湘绣研究所
许菊云 烹饪 湖南长沙饮食公司玉楼东酒家
李家模 钳工 湖南湘潭电机厂
蒋辅臣 铣工 四川成都市发动机公司
陆惠根 焊工 四川电力工业局江油发电厂
黄琴玉 钳工 四川成都市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周开元 枪管校直工 重庆建设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吴太白 化学分析工 江西省新余钢铁有限公司
李信忠 车工 江西省鹰潭泵业有限公司
薛国华 电焊工 江西省制氧机厂
张红兵 车工 福建红旗机器厂
王振泉 焊工 福建泉州东方锅炉技术开发服务中心
刘碧兰(女) 雕刻 福建省惠安华兰影雕工艺厂
李宝忠 电焊工 鞍山钢铁公司
关广生 汽车电工 辽宁本溪市中导体器件厂
刘 伟 钳工 辽宁锦州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于建友 抹灰工 山东烟台市建筑工程公司
王静侠(女) 细纱工 济南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超 钳工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李中琛 铆工 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谋第 热处理工 贵州凯里市国营华联无线电器材厂
任定文 车工 兰州石油化工机器总厂
芦巨才 车工 兰州通用机厂
石志高 气割工 山西太重集团公司第一焊接厂
黄德昌 钳工 山西晋西机器厂
罗东元 电工 广东韶钢集团公司
徐丽卿(女) 烹饪 广州大同酒家
杨淑芳(女) 车工 云南机床厂
高 君 微生物发酵 河南莲花味精企业集团
陈春萍(女) 细纱挡车工 河南省郑州棉纺五厂
古俊敏 车工 新疆十月拖拉机厂
刘 刚 烹饪 北京饭店
李铁棍 焊工 首钢机电公司研究院
郭玉明 炼钢工 首钢第二炼钢厂
顾振林 瓦工 江苏通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孙玉平 炼钢工 江苏张家港市江苏沙钢集团公司
雷建平 磨工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公司
丁国兴 电工 上海重型机床厂
毛余根 钳工 上海交通大学1402实验室
孙振华 焊工 上海第三钢铁厂
周律卿 钳工 上海天平仪器厂
张林杰 汽车修理工 宁夏汽车运输总公司运输二公司
卢永良 烹饪 武汉大中华酒店
王梦白 车工 东风汽车公司
彭丁贵 焊工 武汉锅炉厂
叶家良 花卉工 天津水上公园园艺部
马景洲 钳工 天津第二冶金机械厂
赵嘉祥 烹饪 天津和平区登瀛楼饭庄
詹金芬(女) 细纱挡车工 陕西西北国棉四厂

赵翰章 电子维修工 西安电子整流器厂
周 丽(女) 挡车工 长春纺织厂
褚 凡 木工 吉林辽源金属结构厂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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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 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化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产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