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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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黄政〔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颁布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审定工作,决定考核结果和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审核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性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市计委、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财政供给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障、扩大再就业、招商引资、民营经济发展、粮食生产、旅游指标和省“861”行动计划等),相关指标分别由市发展计划委、财政局、卫生局、计生委、农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相关部门进行分解,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汇总审查,报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由各目标管理单位提出,于市人代会后一周内分别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对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考核计分实行百分制。
  (一)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80分。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考核项目和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4项,满分10分。其中:依法行政2分;政风建设2分;工作落实情况4分(政务督查2分,建议提案办理2分);精神文明创建2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60分。根据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5项,满分30分。其中:依法行政(含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7分;政风建设7分;工作落实情况8分(政务督查4分,建议提案办理4分);精神文明创建4分;招商引资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计分:完成和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分值保留两位小数。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政风建设、文明创建按指标规定的分值据实计分;工作落实,按办理总件数计分按时办结的得满分,超时办结的分值减半,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和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提交办结报告的分别扣减得分,没有办理任务的单位得平均分。
  (三)招商引资计分:根据目标单位完成实绩确定分值,没有招商引资任务的给平均分。凡招商引资内资任务完成或超额完成的区县政府,外资任务超额完成50%的加1分,超额完成100%的加2分。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实际利用外资超额完成50%以上的考核位次前移一位,与上一位次并列。
  (四)领导评议计分:由市长、副市长分别评议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凡被实行“一票否决”、年度政风评议一类后二名、二类后一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优秀”等次。
  (六)凡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工作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计分,按“良好”等次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督办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并抄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
  (二)审核。由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对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由市政府督办室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政府督办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名次。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会议研究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一)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市直各目标管理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含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三)市文明办负责提供目标管理考核单位文明创建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四)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考核单位工作落实的情况和确定的分值,负责市政府领导评议分的测算和共性目标任务分的汇总。
  (五)市计委负责提供省“861”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提供招商引资内资完成情况,市外贸局负责提供招商引资外资完成情况,市招商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招商引资实际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六)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风建设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七)市综治办、市经贸委、市计生委分别负责提供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特大事故、计划生育等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前3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位居前8名的为“优秀”,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末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后3名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第十二条 对获得“优秀”、“良好”位次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区县政府的奖励,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决定,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解决;对考核位居前8名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每人奖励人民币500元,对获得“良好”位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每人奖励人民币300元,未纳入目标管理单位经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按“良好”位次实施奖励。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考核得分位居末位的区县政府和位居后3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连续3年位居末位的区县政府和位居后3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对目标管理单位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和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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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
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根据《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并对其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爱卫会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下列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康教育体系,协同爱卫会开展爱国

  卫生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卫生防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做好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乡(镇)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及指导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按照要求加强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的管理,实施封闭式围挡,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做好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企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制度,加强对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危害废物等污染的执法监督力度,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日常及突发事件卫生用品监测工作;做好资源再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引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托幼组织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的管理,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把爱国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确保爱国卫生工作顺利开展。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区域内的环境整治工作。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车站、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铁路沿线、城镇集贸市场、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积极宣传及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动。

  (十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十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积极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网吧、图书馆等文化公共场所做好禁烟及除”四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卫生素质。

  (十三)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起到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十五)驻市各部队机关:结合各自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参与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动。

  (十六)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组织招聘爱国卫生青年及妇女志愿者参加爱国卫生各项公益活动。

  (十七)城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城区环境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组织城区街道办事处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定并督促实施居民健康规范。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增强市民卫生素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八)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十九)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保护教育。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运动月,每年4月18日为拉萨城市卫生清洁日。

  第八条 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区)爱卫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任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

  第十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送,不污染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组)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洁,确保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无烟区和吸烟区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示厅;

  (四)会议室;

  (五)商场(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三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四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

  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拒不开展或参与灭”四害“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处20—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爱卫办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