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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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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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设立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意见,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每年年初由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将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报市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发挥工业项目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30个工业重点乡镇,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支持。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工业发展项目,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专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项目的积极性,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客观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招商引资、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补充信用担保基金;对企业的政策性补助、政策性奖励;工业政策研究和规划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八条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农业龙头企业为主要使用对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清洁能源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申请使用市级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与当地财政部门建立了报表关系;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备环保审批手续,环境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符合批准要求;
(五)经济效益好,税收贡献大,项目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落实。
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项目,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一)申请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招商引资、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区县企业向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
申报单位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1《XXX资金申请表》;
2项目管理部门规定的材料: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资金的初步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正式下达的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二)担保基金:根据年初批准的担保基金预算金额,由担保基金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三)对企业的其他补助奖励等,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四)前期工作经费:由经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行使对项目的管理,负责审议和发布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及项目审核,负责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政策性补助、奖励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对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工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