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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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直属单位 聘用制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总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项管理制度,加快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逐步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机制。

第三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各单位与应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1、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

2、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

3、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坚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6、坚持工作需要和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由总局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聘任或者采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聘任。

直属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的聘任,由所在单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依照程序办理,并报总局备案。其中人事、财务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聘任,需报总局审批。

应聘的中层干部,在聘期内被解聘,或聘期满后未被重新聘任的,恢复其聘任前的原职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程序

第七条 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应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根据岗位的职责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选聘本单位合适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和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单位的现有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直属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总量,不得突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有关人事部门对申请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组织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报送单位法定代表人;

(六)单位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公布受聘人员名单;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干部凡与受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进行公务回避。并不得将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员聘到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上工作,也不得聘用在与本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凡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直属单位接收和聘任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合同双方各执1份,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备案1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短期合同最短一般不少于1年。

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人员聘用范畴。

根据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应聘人员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六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达到退休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应按有关规定,一般为12个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挂职、公派出国、驻外等各类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受聘人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外,聘用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等分配方式,国家规定以外的非工资收入不列入退休费核定基数。

(二)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在合同期内或续聘后调整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三)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职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一)聘用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二)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对不同岗位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在综合群众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本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四)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未进行或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根据考核结果实行的有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及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统一的部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本人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不包括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服务一定期限的人员);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进行脱产学习的;

(三)经聘用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额度)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单位首次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上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应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于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单位要给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岗期,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期间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单位可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但双方需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并明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其待遇不得低于当年按本地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由于单位撤并、机构改革或编制缩减,人员需要精简和分流的,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内部退休的条件可酌情适当放宽。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要规范聘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有关手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聘用合同管理,尽量避免人事争议出现。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考核、解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后,合同双方可向总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受聘期限内,受聘人单方面提出终止聘用合同的,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办理。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六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时,须成立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聘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聘用办)。聘用办成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和根据需要聘请的有关人员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由聘用办根据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报总局人事司批复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为聘用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聘用办的组建、人员召集和聘用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后,当少量人员需聘用、考核、续聘、解聘时,经领导小组授权,由人事部门代替聘用办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由总局负责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之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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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乡村道路、机械、交通工具、通讯、文教、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按照协议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当明晰产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在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鼓励与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准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利用集体资产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依法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各种农产品的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对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和业务咨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由专人负责;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除责任地外,集体资产的承包和租赁经营,应当进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折旧的,按规定计提折旧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经营、保护、管理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通过依法拍卖、转让或者由于经营方式改变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移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资产总值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对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讨论决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合并、分立、解散时集体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折旧制度;依法制定落实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成员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和配备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主办人员;财务主办人员的任免和调离,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任免和调离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指定机关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2001年7月21日

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取消关木通药用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解决历史上木通品种的混用问题,我局根据对关木通及其制剂毒副作用的研究情况和结果分析以及相关本草考证,决定取消关木通(马兜铃科)的药用标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生产龙胆泻肝丸(含浓缩丸、水丸)、龙胆泻肝胶囊(含软胶囊)、龙胆泻肝颗粒、龙胆泻肝片的企业务必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处方中的关木通替换为《中国药典》2000年版2002年增补本中收载的木通(木通科),其他国家标准处方中含有关木通的中成药品种务必于2003年6月30日前替换完毕。

二、替换后的品种涉及原标准需要修改的,须将修订后的标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三、加强对含有关木通的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并通知辖区内药品使用单位,含关木通的中药制剂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明确肾脏病患者、孕妇、新生儿禁用;儿童及老人一般不宜使用;本品不宜长期使用,并定期复查肾功能。

以上请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