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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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险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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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
(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
(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
(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
(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
(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 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实行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职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条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劳动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征信管理机构、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应当补发所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该职工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本人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职工有权向上级工会提出申诉,上级工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会计会准则(试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的发展,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经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所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特区企业设在境外和内地的企业,应遵循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会计法规和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准则。
第三条 会计应提供有助于搞活微观,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增值,作出相应经济决策所必需的有用的会计资料。
第四条 特区企业必须在注册登记所在地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特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时,所用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用中文(汉字)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稽核制度等)。企业会计人员,必须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办理任何经济业务都必须由经手人和有关负责人签署证明。货币资金的收付,财产物资的收发保管,应由出纳和物资保管人员负责办理
,并定期与会计记录相互核对。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准则制度各行业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及有关专门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企业单位根据本准则,参照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八条 特区企业在组织会计核算时,应以下列会计假设条件为前提。
一、会计主体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以企业为主体,核算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本身的经济活动,不属于企业会计核算范围。
二、持续经营假设。特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确定会计政策、程序和方法,应以企业现时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长期的、持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三、会计分期假设。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时效性,满足企业内、外部信息使用者决策和管理上的需要,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帐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
四、货币计量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主要以货币作为计算单位和计量尺度,反映和考核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货币计量假设以币值稳定不变假设为前提。在币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允许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合法性原则。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地方性的法规。并贯彻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真实性原则。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确实可靠,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必须建立在可查证基础上,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一致性原则。特区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所确定的各种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外币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方法、损益计算方法等,前后各期必须连贯一致,互相可以比较。如因企业规模或其他重要原因改用另一种会计处理方法时
,事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将会计处理变动前后的数据和结果,在会计报告中详细地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配比原则。会计核算在确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时(利润或亏损数额)要把与本期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在确定某一对象的收入时,也要把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
第十三条 重要性原则。会计记录应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内容,应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表中重点说明。对于次要的内容,可适当简化核算,合并反映。企业在选择和动用会计政策时,应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充分反映原则。特区企业的一切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核算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充分和完整。
第十五条 稳健性原则。企业在处理会计事项时,必须充分估计风险和损失,不高估资产或收益。对于预计会发生的损失或重要的或有负债等事项,应计算入帐;对于可能发生的收益则不预计列帐。
第十六条 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
第十七条 历史成本原则。特区企业取得的各种财产物资,形成的各种权益和债务,都应以当时的实际成本、实际发生的金额作为核算的依据。未经规定的程序和批准,帐面的历史成本不得任意变动。
第十八条 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为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经营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为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在以后各期取得收益而发生的各种资产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
第十九条 复式记帐原则。特区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应采用复式记帐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一般应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二十条 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企业提供或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具有下列的质量标准:
一、相关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满足各有关方面的需要,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制定方针政策;有利于有关各方对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二、公正性。会计信息传达给所有的使用者时,不带有个人的偏见或统计偏差,不得自相予盾,必须中立公正。
三、可计量性。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信息,应为可计量并能测定。
四、可检查性。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根据同样的会计记录,能得到同样的测定值和检验结论。
五、及时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及时进行,不得拖延、积压。
六、明晰性。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清晰、简明、易懂,对复杂的经济业务应用规范文字加以表达,便于理解、检查的利用。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是指特区企业所拥有的或实际控制的财产权、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债权及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专项资产等类别。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可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变现或耗用的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有外币业务的企业,在进行外汇核算时,应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如确需要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必须另行编制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汇折计人民币核算时,以反映该种外汇实际价值的记帐汇率入帐。
特区企业从外购进的外汇额度,可按实际价格入帐;自有的外汇额度,不作价入帐,只作帐外核算处理。
因汇率变动所产生的差异,作“汇兑损益”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内部单位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预付及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记帐。应收票据和上述应收款项除应收关联企业和内部单位款项外应按规定计提坏帐准备,其余额应在会计报表中有关应收票据和应收款项下作
为减项列示。预付及待摊费用应按受益期分摊,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应单独列示。
各种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算、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经批准可作为损失核销。
短期投资是指能随时变现,准备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主要是有价证券的投资。为了某种目的而准备长期持有的公司股票、债券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际结存的有价证券按帐面成本额在报表中列示。市价应在会计报表中附注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特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耗用而储备的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在建工程、原料、主要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物料用品及低值易耗品等,核算时应以下列方式记帐:
一、取得日,存货按当时发生的实际成本记帐。
二、发出日,存货可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和个人别认定法法价记帐。商品、产成品、材料等存货,平时采用计划成本记帐的,应当按月或季调整为实际成本。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三、盘存日,存货按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第二十七条 特区企业长期使用,价值较高,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形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其它设备等固定资产,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区企业土地如果是原来自有的,可列固定资产,但不计提折旧;如果是购进的土地使用权,应列入无形资产,并按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及该项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记帐。
第二十八条 特区企业利用借款购建固定资产,其相关的手续费、债券发行费、外汇借款价差和该项固定资产完工前的借款利息等支出,可作为资本性支出,记入固定资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计提折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支付的租金,作为资本性支出,手续费和利息作为本期费用处理。
固定资产如已抵押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第三十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并按照使用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某些企业由于特殊原因,报经批准,也可以采用年数总和法、余额递减法、首年多提法等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价值重估:
一、国家通令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二、在企业出现兼并、拍卖、租赁、股权变动、重整、清算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应以“资产重估增值”在资本项目中列示,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企业不得作为盈利分配。
第三十三条 长期投资是指持有时间较长,不能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包括:证券投资、附属企业投资、对其他单位投资等。
特区企业以公司债券作为长期投资,可按溢价或折价处理。公司债券的溢价和折价采用直线法摊销。
特区企业以股票或资财对所属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在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本总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时,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额占对方企业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时,采用合并报表方式核算。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以其购置形成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租赁权、专利技术开办费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实际成本记帐。
各种无形资产应在受益期分期摊销(有规定年限的按规定年限摊销),摊销后的余额在报表中列示。
第三十五条 有专门用途,但不能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专项资产,应在报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章 负债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负债是指特区企业所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特区企业应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款、负债性基金等债务。
长期负债是指特区企业长期借款、应会公司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债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记帐。
第三十七条 特区企业的流动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短期借款应按银行短期借款和其他短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应付及预收项应按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款项、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应付股利、应付工资、应付内部单位和预提费用等项目分别列示;
三、负债性基金应按规定项目(如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规定标准计提和使用,其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分项列示。
第三十八条 特区企业的长期负债在会计报表中应以下列方法列示:
一、长期借款应按长期银行借款和其他长期借款等项目分别列示。
二、公司债券应按实际发行尚未偿还的债券余额列示。实收资金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设溢价或折旧项目作为公司债券的加项和减项列示。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付款,应按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列示。
长期负债将于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在会计报表中应转为流动负债列示。

第五章 投资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者权益是指特区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净资产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余额。
投资者权益包括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和企业积累。
第四十条 实收资本指特区企业收到各方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本(如果合同中有规定,也可以用土地、实物或其它方式折价作为投资)。实收资本可按投资者的经济性质或其他标准进行分类,分为国有资本、国营企业资本、集体企业资本、私营企业资本、横向联合体资本、三资企业资
本、私人资本和外方资本。
第四十一条 股份公司可以根据核定的资本总额或核定的股份总额发行股票。公司股份按股东权利分类,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四十二条 企业资本的筹措和处理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如下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企业章程、合同和工商登记注册中必须明确载明资本总额和注册资本。
二、资本充实原则。企业各所有者必须按企业章程和工商登记的要求及时足额地投入资本。
三、资本不变原则。如非经过法定程序,以及经过批准变更企业章程,企业不得任意增减资本总额。
企业的资本不准抽走,但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核算中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的各项积累应分清形成的来源和性质,按实际发生数记帐。
企业如有亏损,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弥补。未弥补的亏损,应作为投资者权益的减项单独列示。
投资者权益在会计报表中应按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数和企业的各项积累数分别列示。

第六章 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收入是指特区企业营业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经营活动无直接联系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不同结算方式和各自行业惯例,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及时入帐。
一、企业应于产品商品销售完成或劳务服务提供完毕,收到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权利的确定证据时,认定收入的实现。
二、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到期应收价款的数额,或以本期实现收到的分期价款数额,或以收到相当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数额,作为收入的实现。
三、长期合同工程(包括劳务)、城建综合开发工程,根据合同规定,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的实现。
减少收入的各种支出,包括销售退回、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应作为收入的抵减记帐,不得作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分为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三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营业成本、营业的列支项目和列支标准,应按照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特区企业可根据行业的特点、工艺过程的不同,生产组织的类型和成本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成本核算方法。

第八章 利润和利润分配
第四十九条 特区企业的利润总额为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企业利润总额中扣除按规定可以扣减的项目后,即为企业的税前利润。
第五十条 特区企业应按本准则的规定正确计算利润,并依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纳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税前利润,扣除上交所得税和其他有关税金后,即为企业的本年税后利润。本年税后利润加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或减去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后的余额,即为本年度可分配利润。
第五十二条 特区企业可分配利润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章程或企业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分配,特区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没有弥补足额的,不得分配本年税后利润。
股份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已用各种公积金弥补的,在分配本年税后利润时,可以转还各种公积金。
企业本年可分配利润,减去本年各项利润分配数额,即为结转下年度的未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应在分配之日或决定分配之日,按决议数或实际发生数列帐。

第九章 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告是指特区企业对外提供财务资料的书面文件。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则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五十四条 特区企业应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根据本单位的行业特点等,辅以其他明细情况表。
第五十五条 特区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会计方法的改变,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和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流动资金周转情况,利润的增减情况,成本费用升降情况,税利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和使用情况,资本负债构成变动情况,前期调整项
目,后期调整项目,以及其它有关财务会计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特区企业的各项收入应按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在利润明细表中分项列示。同时经营几种基本业务的企业,应按每种基本业务的营业收入分别列示。如果其他业务收入项目中比重较大的,应单独列示。基本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基本业务营业收入的
减项列示。其他业务的成本和费用,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减项列示。营业外支出作为营业利润的减项,在营业外收入项目下列示。
第五十七条 特区企业与关联企业(公司)发生业务往车、资金往来、相互提供劳务等情况时,应把交易量、作价原则和对本企业财务成果、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主要信息,在财务报告中充分反映和表达。
第五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署或上级主管机关审批的会计年度决算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行政领导(包括涉外企业的经营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对本准则的贯彻执行负责。对发生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二、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予以办理。
三、企业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主管、上级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和本准则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者。
四、企业行政领导人或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准则条文中“按规定”、“经批准”是指按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指经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社会会计公证机构对以上单位进行查帐验证等公证业务时,应执行本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由汕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2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