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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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是我市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透明度,加快推进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电子政务建设,有效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宣传、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对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对本办法修订时参考。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的透明度,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以下简称联机备案),是指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方式。

第三条 本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通过郑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数据联机备案专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销售代理者销售点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应当与联机备案专网连接,联机备案专用管理软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联机备案专用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提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信息。

第八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联机备案专网提供的示范文本。联机备案的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可销售的房屋协商拟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行设置密码,网上提交合同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联机备案专网打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管理系统自动备案;

(四)楼盘表标识公示,即管理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同时标明该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文件;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预售设定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示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前,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外,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身份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预售变为现售,或者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平均价格、房屋用途、结构、户型、套数等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联机备案专网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将下列核实后的信息及时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公布: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

(二)商品房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信息,包括楼栋的楼号、建筑结构、层数、房号、用途、户型、建筑面积等;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楼盘表内已销售和可销售房屋的情况;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销售信息;

(七)商品房拟销售的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新建商品房预售备案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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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五区、高新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三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城市低保。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三)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四)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
(五)饲养高档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家庭;
(七)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八)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九)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十)外地在兰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一)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五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二)参与吸(贩)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五)经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
第九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含伤残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非农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应一起计入家庭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三)家庭成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数额计入家庭收入。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入家庭收入。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七)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不含企业破产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低保对象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制订当地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九)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区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区(县)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少于30%。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有市属破产关门走人企业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遗属政策性供养人员、工伤、患职业病等人员,应由所管民政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11)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5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入户调查表》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2.虽然另立了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1.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街道、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户籍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实际居住地的房产证明;
2.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社区出具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原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四)户籍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五)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六)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 分类救助


第十五条 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分类救助,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分类救助对象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特困对象)
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和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主要包括: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5.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6.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7.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一般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四)第四类保障对象(特殊对象)
政府确定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生活费的特殊人员。
第十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1、2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20%发放低保金。
(三)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危重病人(15种),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10%发放低保金。
(四)第三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五)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发给低保金。


第七章 低保资金计划、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担比例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抵扣低保金。
第二十条 居民领取低保金时必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直接从金融机构领取。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按时领取的,社区居委会应指定人员将低保金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签收。对无特殊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给低保工作人员发放适当岗位补贴。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第一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审一次,主要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第二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审一次;第三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保障对象每季度要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不得享受针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管理制度。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审批表、复核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减发、停发低保金通知书等材料。
低保对象档案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D字样标识(第一类保障家庭用A,第二类保障家庭用B,第三类保障家庭用C,第四类保障对象用D)。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各级管理审批机关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低保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生活于异地(本市以外)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四)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暂缓审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就业安排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市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全市城市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四)组织实施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基层依法行政,并负责有关城市低保的行政复议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
(六)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全市城市低保标准;
(八)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负责处理低保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城市低保管理机构,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建立低保对象集体审批制度,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镇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组织开展城市低保对象的复查工作;
(五)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六)组织实施街镇和社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做好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配备专职低保干部,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初审、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主任(乡、镇长)、分管主任(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及劳动就业工作站、派出所、辖区单位等有关人员组成;
(三)负责本街道(乡镇)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和数据汇总上报工作;
(四)负责本街道(乡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低保档案资料管理、报表统计,按时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辖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八)接待处理有关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持证上岗,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本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受理辖区居民享受城市低保的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和核实,并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主任、居民组长、楼院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
(三)按照规定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根据评议及张榜公布结果,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乡镇);
(四)对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定期复查,负责及时向街道(乡镇)提供调查报告,并提出调整低保金的意见;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并做好管理和登记工作;
(六)向辖区居民提供有关城市低保政策的咨询服务,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七)负责管理社区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按时汇总上报有关数据;
(八)协助调查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漫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克扣保障金,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等违规行为的,按照《兰州市城市低保审批和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低保条例、甘肃省城市低保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市民政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依据和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审级改变的案件另行编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都必须用毛笔或钢笔书写、签发,由审判庭经办案件的书记员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二、材料的收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案以后,经办书记员应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五条 卷内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同志的指示除外),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多余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为备日后查考,可保留三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第六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已转化成为审判案件的,或经审判监督处理已起重大作用(如平反、改判)的申诉,其形成的诉讼文书材料,应按审判案件的立卷标准立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刑、民申诉或人民来信,可以不立卷归档。(1)不属法院业务范围归口交办的人民来信;(2)答复来信来访人到有关法院直诉的信件或记录;(3)询问一般法律手续问题的来信来访;(4)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5)内容、地址不清的申诉信件;(6)确系精神病人的来信;(7)刑、民案件申诉中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上述各项由有关业务单位自行处理。

三、材料的排列
第八条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 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4)起诉书正本;(5)起诉书附件;(6)阅卷笔录;(7)准备庭笔录;(8)送达起诉书笔录;(9)审问笔录;(10)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1)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的有关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审判笔录;(15)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6)辩护词、公诉词;(17)合议庭评议笔录;(18)案情报告;(19)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20)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原本和正本;(21)宣判笔录;(22)判决书和裁定书等送达回证;(23)抗诉书;(24)移送上诉案件报告或上诉案件移送书;(25)上级法院退卷函;(26)上级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正本;(27)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28)赃、证物移送清单和处理手续材料;(29)备考表;(30)卷底。
第十条 一审刑事案件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第九条的(1)至(22)排列后继续排列:
(1)上报死刑、死缓复核函(报告);(2)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对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6)执行死刑笔录;(7)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8)执行死刑报告;(9)死刑案犯执行前后照片;(10)对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的通知;(11)尸体处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或抗诉移送书;(4)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5)上诉书、抗诉书;(6)答辩状;(7)一审案情综合报告;(8)阅卷笔录;(9)准备庭笔录;(10)审讯笔录;(11)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审判庭审判笔录;(14)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5)案情综合报告;(16)合议庭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退卷函;(21)送达回证;(22)执行通知书回执(释放证回执);(23)备考表;(24)卷底。
第十二条 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诉状或口诉笔录;(4)立案通知书(通知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5)应诉通知书回执;(6)答辩书;(7)询问笔录;(8)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调解材料和调解笔录;(10)准备庭笔录;(11)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鉴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调解书、撤诉书;(18)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9)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20)宣判笔录;(21)送达回证;(22)上诉书;(23)上级法院退卷函;(24)上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正本;(25)证物处理手续材料;(26)执行手续材料;(27)备考表;(28)卷底。
第十三条 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6)答辩状;(7)阅卷笔录;(8)询问笔录;(9)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0)调解笔录;(11)撤诉书;(12)准备庭笔录;(13)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送达回证;(21)备考表;(22)卷底。
第十四条 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诉讼文书材料,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形成的顺序排列。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申诉案件、复核案件和加减刑案件的文书材料,可参照上述排列顺序整理。
第十五条 集团性重大刑事案件和涉及面广、具有群众性的重大民事案件,其中有共同性的问题,也有只属于个人责任的问题,案件形成的材料较多,其组卷办法,在反映全案基本面貌的基础上,属于共同性的问题立成综合卷,属于个人责任问题的分别单独建立分卷。其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参照一审案件的排列顺序处理。
第十六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是否分立成正卷、副卷,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省、市、自治区法院系统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

四、立卷编目
第十七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张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字体要整齐、清楚。
第十八条 要认真登记好卷内目录。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和正本编一个顺序号。卷内目录应按卷内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张号,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都要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正式宣判日期。

五、卷宗装订
第二十条 装订前要做好诉讼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在后面。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二十一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每卷以二百张左右为宜,过多时应按形成的顺序分册订卷。
第二十二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眼至五眼装订牢固,不要漏订。长度应在十八公分左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材料,要单独立卷,不要与公安机关预审卷、检察机关起诉卷混订或合订。
第二十四条 卷宗装订以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然后在卷底装订线上贴上封纸,并用承办书记员名章加盖骑缝。

六、归 档
第二十五条 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案卷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意见,向档案室移交,并办好交接手续。凡立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书记员负责重新整理。
第二十六条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案由、案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或装入证物袋,在证物袋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包装,注明所属案件的年度、审级、案号、当事人姓名、案由以及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随同本案卷宗归档。易腐、易爆、易燃、有毒的证物,因不适于保存,可拍照附卷,经领导批准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赃、证物执行工作或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卷宗,可以在执行完毕后附入原卷归档。需要长期执行的,可用原收案号立执行卷,执行完毕后,并入原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已归档的审判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二: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的顺序排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
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三: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1984年1月4日)

一、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参照有关法律,结合各类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情节轻重、刑期长短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它反映了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科学地鉴定和保存好诉讼档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因此,应当从政治、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从历史和现实使用价值,全面地,慎重地估量每个案件的作用,划定其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凡属本院审判活动形成的需要长远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查考使用的诉讼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时间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时间为30年。
具体案卷保管期限的划定,参照《保管期限表》办理。
四、刑事案件中的赃、证物,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退还受害人的以外,民事案件中的权益凭证,在结案后,除应当退还当事人或当事单位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时间与案卷划定的保管期限相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不宜于长期保管的(如血衣、凶器等),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依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77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中提出的“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被告的累犯案件,或者同一被告的特赦、更审、再审、申诉、加减刑案件,其先后形成的案卷的保管期限,应以最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作为起算的时间;如属于不同的保管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为保管期限。
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案件,在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档案,按《保管期限表》的有关规定划定保管期限。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以办公厅、室主任(未设主任的以主管秘书)为主,和审判人员、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可以采取提高一档(如短期改为长期)的办法延长其保管期限。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要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审级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划为永久保管。
八、对决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编造销毁清册,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档案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的销毁清册立卷存档。
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1984年1月4日)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国际间谍和侵犯领空、领海的案件;
2.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或勾结外国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反革命案件;
3.领导或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叛乱的案件;
4.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聚众叛乱的案件;
5.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反革命案件;
6.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供给敌人物资的案件;
7.国民党派遣、潜伏的特务分子和历史特务的案件;
8.反革命集团的案件;
9.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
10.反革命破坏的案件;
11.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等的反革命案件;
12.反革命杀人的案件;
13.汉奸、战犯、托派的案件;
14.罪行严重的恶霸地主、土匪、流氓头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的案件;
15.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在国内外和所辖地区有影响的案件;
16.重大的政治骗子的案件;
17.重大的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18.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案件;
19.伪造、盗窃、抢劫、非法毁灭国家公文(档案)情节严重的案件;
20.放火、爆炸、决水、投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1.破坏交通工具、设备、动力设备、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
22.责任事故、技术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案件;
23.非法制造、抢夺、盗窃和私藏枪枝弹药的重大案件;
24.贪污、渎职、行贿、受贿、惯窃、惯骗、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25.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以及走私、贩私、投机倒把集团的案件;
26.伪造、贩卖国家货币、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案件;
27.重大的偷税、抗税的案件;
28.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震、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29.重大的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
30.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
31.报复陷害或捏造罪名、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32.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或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制造、贩运、贩卖毒品的重大案件;
33.贩卖人口,强迫、教唆、容留妇女卖淫,私设妓院和解放初期查禁妓院时因老鸨严重虐待妓女判刑,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
34.强奸、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案件;
35.严重催残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
36.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的案件;
37.扰乱社会秩序、聚众闹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8.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39.司法干部渎职的案件;
40.涉外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民族、宗教案件;
41.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的案件;
42.工矿、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副总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以及中学校长的犯罪案件;
43.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知名人士的犯罪案件;
44.省、市、自治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犯罪案件;
45.省、市、自治区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的犯罪案件;
46.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的案件;
47.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8.“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所在地区属重大的“打砸抢”案件;
49.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的重大案件;
50.特赦案件;
51.敌伪逆产的案件;
5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和批准类推的案件;
53.经过复查甄别平反的冤案、假案、错案;
54.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处以刑罚的案件;
55.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经批准下判的疑难案件;
56.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5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以及缓刑或仅有反革命身份不以反革命论处)的案件;
2.一般政治骗子的案件;
3.一般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4.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案件;
5.一般制造、抢夺、盗窃、私藏枪枝弹药的案件;
6.一般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案件;
7.假冒商标、违犯国家专卖法令的案件;
8.一般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文物,制造、贩运、买卖毒品的案件;
9.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案件;
10.非法捕捞、狩猎的案件;
11.破坏选举的案件;
12.一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
13.一般破坏社会秩序的案件;
14.一般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15.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案件;
16.制造、贩卖假药、淫书、淫画、淫秽声像的案件;
17.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的案件;
18.一般民族、宗教的案件;
19.一般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
20.一般贪污、渎职、受贿、惯骗、惯窃、偷税、抗税、高利贷的案件;
21.省、市、自治区以下县、(市、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22.一般神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3.建国以来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的一般案件;
24.被告在逃处理财产的案件;
25.除上述各条外,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6.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的偷渡、行贿、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赌博、斗殴、伤害、侵占、盗伐林木、妨害经济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
2.虐待、遗弃、妨碍婚姻家庭的案件;
3.破坏军婚的案件;
4.一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的案件;
5.一般性伪造文书、证件或私刻公章的案件;
6.判处徒刑不满五年或判处免刑、缓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7.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中,涉及民事诉讼,执行需要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8.未决犯死亡终止审理的案件;
9.外单位嘱托执行、发回重新侦查、转出、撤诉终止的案件;
10.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管、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2.重大的继承纠纷的案件;
3.劳资纠纷、破产还债、铺底权、房纤(掮客)等纠纷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5.经济合同纠纷重大的涉及面广的案件;
6.有关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和私房改造的重大案件;
7.当事人一方在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地、师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8.当事人一方为高级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的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一方为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民事案件;
10.当事人一方为全国或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事案件;
11.涉及公私关系的重大案件;
12.在全国或省、市、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涉外案件;
14.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经济案件和公证案件;
15.当事人一方居住国外或港、澳、台缺席判决的案件;
16.贯彻婚姻法中的重大典型案件;
1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债务、房屋租赁、典当回赎等需要长期执行的案件;
2.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一般析产、继承纠纷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案件;
5.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6.赡养、扶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7.按缺席判决或判决、调解后有反复的案件;
8.处理无主财产、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银行声请破箱的案件;
9.公证案件中提存保管财产、声请保管证据、公证离婚和结婚、执行许可、委托、契约、合同、继承、收养子女、证明关系的案件;
10.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债务、买卖、合同、赔偿、公益物品返还纠纷的案件;
2.一般家庭纠纷(包括简易的析产、继承)的案件;
3.一般离婚案件;
4.赡养、子女抚养、生活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5.房屋欠租、迁让、强占公房、修缮纠纷的案件;
6.涉及选民名单的案件;
7.调解、撤诉、终止和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案件;
8.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刑、民申诉(来信、来访)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诉,经上级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经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转交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或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或宣告无罪的申诉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经上级人民法院调查或调卷审查后,提出意见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长期不服判决的刑、民申诉案件;
3.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处理无结果的申诉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的卷宗短期保管:
1.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来信或判决书直接答复当事人服判的申诉案件;
2.转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报处理结果,或未报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再申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