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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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充抵的资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或(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企业职工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1992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规定,但不符合(三)或(四)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6%-9%提取积累金。
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企业因特殊情况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核定和使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欠缴额5%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用途的。
第五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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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规定本文失效)


为贯彻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企业境外上市工作,我会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规的要求,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程序、条件等进行了研究,拟于年内分两批选择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你们,请在收到本通知后,按如下要求向我会推荐一至两家企业。
一、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上报程序
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同时向上述两者提出申请。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下述原则和条件,对申请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进行初选后,以正式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推荐。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推荐的企业将优先考虑。
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须满足的条件
1.属于优先扶持1000家重点国有企业、120家试点企业集团和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适当考虑其他类型的企业。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适当考虑其他行业。
3.符合国家外商投资政策以及募股后符合国家对国有股控股政策要求的企业。
4.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主要用于基建、技改项目(其中加工工业应主要用于技改项目)和收购兼并,也可用于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补充流动资金等。属于基建、技改项目建设的,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
5.企业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拟上市公司应连续三年盈利。除基本满足上市地关于企业规模和效益的要求外,考虑到企业筹资成本、上市后表现和运作的合理性,预选企业须达到如下规模要求:原则上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前一年
未经审计的税后利润规模一般应达到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能源、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企业的资产、利润规模应稍高。
对国家需要支持发展的基建和矿业项目,境外市场有业绩豁免的,可以不需要连续盈利业绩,但应提供项目未来的现金流量预测及储量预测报告。
6.筹资须达到一定规模。按合理市盈率计算,预计筹资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
7.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创汇水平一般须达到净利润额的10%,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属于基础设施等行业的可适当放宽,但应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初步承诺。
8.企业有良好的经营机制和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营业务突出,主要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连续三年内有比较稳定的市场占有率;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应有较好的专业水平和管理经验,企业管理层基本保持稳定。
9.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没有体制或法律上的障碍。
10.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推荐境外上市预选企业应附送下列文件
1.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荐文件。
2.公司的申请文件,含公司决策机构同意境外上市的文件、主要发起人和拟组建公司基本概况及财务状况(最近连续三年的财务概要)、初步改组方案(包括公司改组前、后的结构框架图)、筹资用途、外汇来源等内容。
3.公司符合境外发行股票与上市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4.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及有关批准文件。
5.拟上市公司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其中最近一年须经有资格的会计师审阅。
6.拟上市公司当年及下一年度税后利润预测及依据,其中当年利润预测应经有资格的会计师审阅。
7.两家以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或财务顾问对公司发行所作的分析报告。
8.中国证监会需要的其他文件。
9.申请企业简表(见附件)。
10.公司筹备小组联系方法。
上述文件应以A4纸印刷,装订成册后一式八份报送中国证监会。

附件:境外上市申报企业基本情况表

--------------------------------------------------
|申报企业名称(注1): |编号: |
|------------------------------------------------|
|申报企业性质(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定向募集公司、民营企业或其它): |
|------------------------------------------------|
|行业: |
|------------------------------------------------|
|推荐单位: |推荐文号: |申报时间: |
|------------------------------------------------|
| |主营业务: |
| 申 |--------------------------------------------|
| |行业综合地位(注明排位的依据或指标): |
| 报 |--------------------------------------------|
| |主导产品: |
| 企 |--------------------------------------------|
|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情况: |
| 业 |--------------------------------------------|
| |是否试点企业(注2): |
| 情 |--------------------------------------------|
| |是否合资企业: |外方股权比例: |
| 况 |--------------------------------------------|
| |所得税率(注3): |
|---|--------------------------------------------|

| |公司名称: |
| |--------------------------------------------|
| |主营业务: |
| |--------------------------------------------|
| 拟 |发起人拟投入股份公司之净资产(亿元): |
| |--------------------------------------------|
| 设 |设立后公司总股本(亿股): |
| |--------------------------------------------|
| 立 |股权比例(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
| |--------------------------------------------|
| 股 | | | 当年预测 | 前一年 | 前二年 | 前三年 |
| | |-----------------|------|-----|-----|-----|
| 份 | |总资产(亿元): | | | | |
| | |-----------------|------|-----|-----|-----|
| 公 | |净资产(亿元): | | | | |
| |财|-----------------|------|-----|-----|-----|
| 司 | |资产负债率(%): | | | | |
| |务|-----------------|------|-----|-----|-----|
| 情 | |税后利润(万元):(注4) | | | | |
| |状|-----------------|------|-----|-----|-----|
| 况 | |净资产利润率(%): | | | | |
| |况|-----------------|------|-----|-----|-----|
| | |主营业务收入比例(%): | | | | |
| | |-----------------|------|-----|-----|-----|
| | |主营业务利润比例(%): | | | | |
| | |-----------------|------|-----|-----|-----|
| | |创汇余额(万美元): | | | | |
--------------------------------------------------

续表
----------------------------------------------------
| | 项目名称 | 立项文号 | 项目总投资额 | 公司拟投资额 | 计划进度 | 投资收益率 |
| |------|------|--------|--------|------|-------|
| 募 | | | | | | |
| |------|------|--------|--------|------|-------|
| 集 | | | | | | |
| |------|------|--------|--------|------|-------|
| 资 | | | | | | |
| |------|------|--------|--------|------|-------|
| 金 | | | | | | |
| |------|------|--------|--------|------|-------|
| 投 | | | | | | |
| |------|------|--------|--------|------|-------|
| 向 | | | | | | |
| |----------------------------------------------|
| |(如果是收购兼并项目,说明被收购方与发起人有无产权关联) |
|---|----------------------------------------------|
|筹 资|申请额度(亿股): |拟发行市盈率: |
| |--------------------|-------------------------|
|方 案|拟筹资额(亿元): |拟上市交易所: |
|--------------------------------------------------|
|企业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推荐单位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
|--------------------------------------------------|
|推荐券商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
|--------------------------------------------------|
|出具分析报告之境外机构: |
|--------------------------------------------------|
|备注: |
----------------------------------------------------
注1:此处填独家发起的国有企业或主要发起人的名称。
注2:此处指1000家重点国有企业、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或120家企业集团。
注3:税率优惠和所得税返还应予说明。
注4:注明模拟所适用之所得税率。



1998年5月18日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992.09.2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以下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其它地区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补偿。
征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该造林地实际造林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
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有收益满三年以上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树林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实际价值补偿;树木胸径六厘米以下的幼树,按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价值的70%补偿。
因征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树木和苗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由建设单位集中归堆,交经营单位处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设施,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三)林地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由使用地单位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林地安置补助费。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