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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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12月28日上午,卫生部召开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通报了广州市近期发生一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疑似病例的详细情况,以及疫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此情况的高度重视和卫生部所采取的措施。为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本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预防非典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疫情报告制度,有效防范非典和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中医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合理布局,分类指导。重点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对中医诊所、门诊部接诊呼吸道发热病人作出具体规定,并督促检查。

  三、各中医医疗机构一方面要加强对发热门诊医护人员的防护,加强对发热呼吸道病例、发热肺炎病例和发热非典预警病例的监测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发热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工作的科学、客观的正面宣传,避免群众和病人对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的误解,引导呼吸道发热病人及时到二级以上医院进行预检分诊或直接到发热门诊就诊。

  四、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明确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防治,加强疫情报告和控制的执法监督检查,切实把疫情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严防疫情的再次出现。对因不及时转诊造成疫情扩散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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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农村养老保险除外);
  (二)具有统筹地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统筹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区、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原则上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统筹地财政原则上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各县(市)的个人缴费费率、财政补贴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2个百分点内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证明,给予一定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账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奖励额度由各统筹地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市区的缴费期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期相同。因特殊原因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 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七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缴费储存额,也可将缴费储存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缴费储存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户籍迁入年限连续满5年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农村养老保险除外)的城乡居民,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为本人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不足5年或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5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七条规定确定。按实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三)待遇按个人月缴费标准和财政月补贴账户标准之和确定。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处理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须在各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不再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5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二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地、县级建立林权流转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发布流转供求信息并办理流转相关手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微生物、矿藏物、埋藏物和国家保护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下列要求报批或备案。

(一)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应同时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报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上报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多个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地、县两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毕节地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即谁采谁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采伐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流转程序及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级调解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