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的开展,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建、认养适用于株洲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现有和在建以及规划中的绿地、树木。
第三条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禁止强制摊派。
第四条认建、认养参加对象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家庭或个人。
第五条认建形式分两种:一是自行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负责绿地建设和树木栽种;二是委托建设,即由认建者全部或部分出资,委托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设。
自行建设或委托建设的绿地树木可由认建者自行决定是否认养;
认养形式分两种:一是由认养者全部出资直接负责绿地、树木的养护管理工作;二是由认养者提供养护管理资金,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绿地、树木所属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绿地认养标准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原则上整块绿地不分割认养;
树木认建、认养标准可以是一棵树或多棵树;
绿地认建标准面积不小于300平米方或者是公园的一个或多个功能区。
第七条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组织。在市园林绿化局内设立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认建、认养者向认建、认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建、认养办派人现场勘察并确认认建、认养标准和地点后,由办公室或办公室指定绿地、树木原业主单位与认建、认养者签定认建、认养合同,并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者按认建、认养合同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和养护,不得二次转建转养,认建、认养办公室或者由办公室指定有关专业单位对认建、认养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期间养护、监护和冠名权;
认建、认养者拥有认建、认养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绿地与树木的认建、认养将进行登记和挂牌,并集中在《株洲日报》上刊登。
第九条采取委托认建、认养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认养合同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
采取自行认建形式,应按签订的认建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建项目;
采取自行认养形式,在认养期内,认养者必须加强对认养绿地、树木进行定期养护管理。
认建、认养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改变绿化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或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条绿地、树木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委托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认建、认养费标准:
(一)委托认养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二)委托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后的决算;
(三)自行认建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认建、认养合同:
(一)委托认建、认养资金不到位,影响认建、认养项目的建设、养护管理;
(二)建设和养护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认建、认养地点、规模,变更认建绿地设计,改变认养绿地性质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二、第二条中将“都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第三条中“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后增加“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
四、第四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七、第七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八、第九条合并到第八条,修改为两款: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九条,并修改为三款: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十、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删去“州、县、乡(镇)”,在“人民政府”前增加“各级”,删去“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删去“毗邻区护林联防组织”;在“防火组织和”后增加“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前增加“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款中的“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
第三款修改为:“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实施退耕还林和通过承包“四荒地”种植的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城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参与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鼓励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四荒地”植树造林,进行绿化。
第六条 天然林资源实行国有林场和乡(镇)政府共同管护责任制,划分天然林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农村牧区集体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一)国有人工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二)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个人采伐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除外。
(五)对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证。
采伐树木必须按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八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由用地单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审批,按有关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林地内挖沙、采石、采金、取土、砍柴、开荒等;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内挖药材。
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设置防火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重点防火区,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带火种入林,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州、县森林病虫害检疫机构,负责境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组织防治,依法对应当检疫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加工店(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