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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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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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高奔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颉⒘夯坌且渤稚鲜龉鄣恪?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5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等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财政部、财综〔2002〕55号文件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的墙体材料。

本市重点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多排孔砌块(砖)、承重页岩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材。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应与建筑节能相结合。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精神,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改善建筑物热环境,节约房屋建筑能耗。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墙材革新工作的决策议事机构。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墙革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认定工作,协调落实新型墙材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五)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六)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推广应用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计划、经贸、建设等政府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引导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与优先和支持。

第七条 市墙革办应协调质量监督和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要根据有利于产品质量监督、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和方便用户选购的原则,尽快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业市场。

第八条 进入专业市场销售的墙材产品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检测合格,并经市墙革办认定备案后方能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报市墙革办、市规划建设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以保证墙材专业市场产品质量。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采用质量好、性能优的新型墙材,通过优化设计来降低工程造价,使用户得到实惠。有关部门应协助设计单位加强新型墙材应用标准和节能建筑标准的修定工作,方便建筑施工。科研、生产单位要加快新型承重墙材主导产品的研制开发,结合本地资源、地理条件因地制宜推出能够满足各种建筑功能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十条 市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协调、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调整产品结构、沟通产销信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建筑业提供性能优越、价格合理的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要借助各种鼓励与优惠政策,加强新产品开发,通过招商引资,扶优扶强等手段,促进重点骨干企业扩大规模,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建材支柱产业。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科技、建材、环保、土地、财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以优先和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2〕66号、财税字〔1995〕44号、财税〔2001〕198号等文件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单位采用以次充好的劣质墙体材料产品,不能享受墙材革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黏土砖,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增收。

第十三条 黄石市区的房屋建筑从2005年6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大冶市区、阳新县城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禁用实心黏土砖。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和企业应尽快做好承重墙材替代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黏土实心砖企业应提前做好停产、转产准备。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无害的前提下,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灰(渣)单位对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灰(渣)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尽可能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黄石市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元;大冶市、阳新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6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革办验收核实,按规定返退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义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基金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由市、县墙革办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缴入国库的2%提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县(市)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改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改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大冶市、阳新县墙革办应依照省墙革办和省财政厅规定,按月、按比例足额上解专项基金。上解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基金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材而返还后的余额。市(县)上解额为基数的20%,自留80%。市(县)墙革办每月10日前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应缴数额,15日前由市(县)财政部门上解地市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市墙革办、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基金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墙革办应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除追收应缴专项基金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市墙革办可会同建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的生产企业,由墙革办则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墙革办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该项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基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墙革办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量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市墙革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挪用、挤占、截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墙革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政办发〔1996〕24号、黄政发〔1995〕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