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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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第11届10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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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代表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八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好闭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履职学习,也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应当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月)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宣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上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青运史工作是党史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与现实青年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今年是实施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的第二年,任务紧迫艰巨。各团省、区、市委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以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按照中央党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从1994年起,全国青运史工作的重点转向社会主义时期。1995年3月,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1995─1999)》,经团中央书记处批准实施。当前,全面落实五年规划,任务紧迫而艰巨。现根据实施《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的要求,就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青运史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史为鉴,以史育人”的独特作用。把中国青年在党的领导下拼搏奉献、建功立业的光辉历史整理出来,把青年工作的丰富经验总结出来,使青年运动的优良传统一代一代传下去,使之成为教育和激励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是党和人民大会共青团义不容辞的任务。各团省、区、市委要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历史负责、对青年工作负责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青运史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定期研究检查,进行指导协调,认真组织落实《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顺利进行。

  二、落实青运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991年团中央青运史研究室撤销,成立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时,为了不削弱全国青运史工作,团中央书记处决定成立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并以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运史研究所作为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于省(区、市)青运史工作机构,团中央书记处的原则是:不要求上下对等、对口设置,但必须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各团省、区、市委应按照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解决青运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问题。

  1.目前尚未明确青运史工作机构设置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或直属单位中设置青运史工作机构(在机关设立工作机构有困难的,设立工作岗位),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尽快正常开展工作。

  2.青运史工作人员编制,应列入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编制。青运史工作人员的使用、管理和职称、待遇等,应按所属序列人员同等对待。

  3.青运史工作经费,凡属地方财政单独预算的,应确保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没有地方财政预算的,应在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预算中调剂解决,也可以部分在留用团费中列支。

  三、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

  青运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建设一支由青运会老同志、有关专家学者和专职青运史工作者三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八十年代以来青运史队伍建设和联合社会力量开展青运史研究的成功经验。在当前专职工作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适应新的形势,做好青运史工作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重要措施。各团省、区、市委要在切实加强青运史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同时,充分发挥老团干、老青年工作者的作用,大力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进一步密切同党史工作部门、地方史志部门、社科研究部门和大专院校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联系与合作,通过青运史工作委员会、青运史编审委员会等适当的组织形式,把方方面面的力量组织和发动起来,共同为完成《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