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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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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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308号)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现予以公布,并自2007年11月15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生产企业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并及时了解市场变化,发现实际购销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时,要报告我委。

附件: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定价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剂型 规格 零售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定点企业 备注


1 青霉素钠 注射剂 80万单位(粉针) 瓶 0.80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1 青霉素钠 注射剂 100万单位(粉针) 瓶 0.95  
1 青霉素钠 注射剂 160万单位(粉针) 瓶 1.4  
1 青霉素钠 注射剂 400万单位(粉针) 瓶 2.7  
9 阿莫西林 胶囊 250mg*20粒 盒 3.7 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 ★
9 阿莫西林 胶囊 125mg*20粒 盒 2.2  
9 阿莫西林 胶囊 125mg*50粒 盒 5.3  
9 阿莫西林 胶囊 250mg*24粒 盒 4.4  
9 阿莫西林 胶囊 250mg*50粒 盒 8.9  
9 阿莫西林 胶囊 500mg*10粒 盒 3.2  
22 头孢唑林 注射剂 500mg(粉针) 瓶 1.7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22 头孢唑林 注射剂 1g(粉针) 瓶 2.9  
22 头孢唑林 注射剂 2g(粉针) 瓶 5.0  
326 二甲双胍 片剂 250mg*24片 盒 4.1 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326 二甲双胍 片剂 250mg*30片 盒(瓶) 5.1  
326 二甲双胍 片剂 250mg*48片 盒(瓶) 8.0  
326 二甲双胍 片剂 250mg*100片 瓶 16.2 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  
607 阿托品 注射剂 0.5mg:1ml*10支 盒 3.5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 ★
564 氨茶碱 片剂 100mg*100片 盒(瓶) 6.0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
564 氨茶碱 片剂 200mg*100片 盒(瓶) 10.2  
731 复方利血平(复方降压片) 片剂 100片 盒(瓶) 8.5 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 ★
731 复方利血平(复方降压片) 片剂 200片 盒(瓶) 16.6  
185 复方丹参片 片剂 100片(薄膜衣片) 瓶 6.60 山东方健制药有限公司 ★
282 大活络丸 蜜丸 3.5g*6丸 盒 14.90 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 ★
502 七厘散 散剂 1.5g*6袋 盒 19.20 山东方健制药有限公司 ★
502 七厘散 散剂 3g*6袋 盒 36.60 大连美罗中药厂有限公司 ★

注: 表中备注栏标注“★”的为代表品。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六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政府颁布的《粮食收购资质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大麦、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及时启动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若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专业保管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公示。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还需要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持合法证件和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市内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和企业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四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且违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有检化验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