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33:2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
|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填报属实 |
| |
| |
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东营市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用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用信息交流,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征信机构负责运行,对本市信用信息依法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披露,并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信息系统平台: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中心,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分支而组成的信用网络系统;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不良行为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本部门、单位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更新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
通过信用信息网络传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八条 信用信息网络内部信息交流和对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信息进行更新;重要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对错误或者虚假信用信息,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交流进行记录,并对储存信息予以备份。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信息产业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以互访。
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用信息提供者协商确定,并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置防火墙、入侵检测、漏洞扫描、防病毒等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以下简称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审核地方口岸的开设和封闭;
(二)统一管理广州地区地方口岸工作;
(三)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督促、检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口岸的法律、法规、决定的情况;
(五)通报、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况和经验;
(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我市开设的地方口岸;
(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凡开设地方口岸的县人民政府应设置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口岸办),其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属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惩;
(三)对所属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批准;
(四)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口岸办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应成立口岸管理组;县口岸办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据需要,设立口岸管理组。口岸管理组由经营单位的保卫、仓储、运输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组长应由经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必要时,口岸办可指派专人担任。
口岸管理组按管理权限,分别接受市、县口岸办的领导,负责本口岸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仓储、运输安排和货物、船舶、码头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协助处理或仲裁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或纠纷;定期向上级口岸办公室报告工作。
口岸管理组应指定专人负责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人员和经费由开设口岸的经营单位调剂解决。
第六条 公安、海关、外经、外贸、航运、港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地方口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口岸只允许经批准的车辆和国内船舶进出、停泊和装卸作业,不对外藉船舶开放。
第八条 地方口岸的业务范围:
(一)起运点:主要装运经批准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产品、鲜活商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以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出口物资。
(二)装卸点:除承担起运点所列货物的装运外,还可装卸经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以及其它向港澳地区出口的物资;进口“三来一补”、合作、合资经营的原(辅助)材料、包装物资、设备,经营单位外贸进出口物资和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批量进口物资,以
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进出口物资。
第九条 开设地方口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或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如属运输部门还必须具有往返港、澳、穗运输经营运输经营权;
(二)本地区、本单位的出口货源充足,或有较多的进出口物资;
(三)航道畅通,港区水深符合船舶进出和航(运)行安全的要求,陆路、铁路交通方便;
(四)具备对港澳运输的运载工具。
第十条 申请开设地方口岸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口岸所在地海关、公安、港务、海上安全监督等单位签具的书面意见,如当地有驻军或军事设施的,还须有当地军事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开设装卸点或起运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地区、本单位三年内可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
(三)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及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四)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资料;
(五)口岸管理机构的设置、成员名单,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开设地方口岸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申请单位应在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前三个月向市口岸办呈报开设口岸计划。对开设临时起运点、装卸点的,可提前一个月呈报计划;
(二)县所属单位应向所在县口岸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三)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如在本市属八区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应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在市属县开设的,应向所在县口岸办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四)需在地方口岸港区内增设作业码头,如属县口岸办管理的,由县口岸办审查,报市口岸办审批。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地方口岸,报市口岸办审批;
(五)变更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和经营范围的,应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无权批准开设地方口岸、增设作业码头、变更主管部门和扩大经营范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者,市口岸办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封闭。
第十四条 地方口岸的港口、码头、场站、船只、车辆的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装卸工等有关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开设单位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口岸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检疫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海关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商检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地方口岸现场工作的海关、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等单位的人员,应穿着制服;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现场装卸、仓管人员),一律佩带市口岸办统一签发的证卡,并服从管理。无关人员在装卸进出口货物时,一律不准进入口岸港区。
第十七条 海关、公安、商检、动植物检疫等单位在地方口岸工作的有关办公用具、通讯设施,由经营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凡通过地方口岸的船舶、车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三资企业”、“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按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制品。
(三)应设立货物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做好货物装卸、集散和安全保卫工作。
(四)除国家口岸要求疏运的货物外,其余货物的装运,均应按规定向地方口岸管理机构交纳口岸管理费;否则,由当地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货物在地方口岸的进出。
第二十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正常外贸进出口和进口加工货物,按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三)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和沙、石、泥等建筑材料,按进出口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费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必须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粤府口字[87]2号文《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执行。由省、市、县口岸办或专业公司口岸管理组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
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口岸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口岸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