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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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5月13 日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具体要求详见《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04年6月21日

附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统一发票》票样(上为电脑票票样、下为手工票票样)(见附件)




附1: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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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按规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城市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三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
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
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合兼营)出租汽车客
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
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
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
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顾资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
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
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
执法证件。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
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
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
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
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型客
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
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
须事先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
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
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目前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存
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
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
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
造。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
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出租汽车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
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
路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
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
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
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
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
质。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
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须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
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资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
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
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q;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
已;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
了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
是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
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
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
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
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
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展本办注规定
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
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
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
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
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