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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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税务局:
1993年7月31日豫税函发〔1993〕14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上交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收悉。来文称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向上述有关部门上交管理费的列支问题,我局意见,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款所规定的与生产经营
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二、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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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
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
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
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