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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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外经贸厅等部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外经贸厅、省外办、省公安厅拟订的《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陕西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市场竞争的需要,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发展,根据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外经贸合发第81
8号)和公安部第六局《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出〔1997〕235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签订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定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澳门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派出劳务人员和由省外有关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需我省确认的外派劳务人员,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是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方面业务的归口审批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我省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见附件1)。
第八条 我省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持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经批准后,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九条 西安市外派劳务人员审批办法由西安市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订。
第十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的。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
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见附件2);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对需要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进行审查,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公民因私事出国护照申请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和《关于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批。
第十二条 我省外派单位一般应在省内选派劳务人员,如相关业务确有需要,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可跨省选派。但是外派单位必须经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理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派往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其他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
第十六条 因公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劳务人员人事关系或户口所在地向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申办;因私护照,由外派单位向外派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办。
第十七条 选派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一年以上)、户口不在特区的外派劳务人员可在经济特区申办因公护照,但必须取得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组织部门出具的政审材料。
第十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必须参加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九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
(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复印件、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合同的副本及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填写完整并由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五)《外派劳务(研修生)人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任务结束回国后,外派单位负责将护照收缴并登记造册后送原发照单位保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第二十三条 持因私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第二十四条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办。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外派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约及选派劳务人员时,要严格把关。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省外经贸厅和省监察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或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有关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或所有
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和《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由省外经贸厅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略)
2、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略)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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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实现我国政府在联大艾滋病防治特别会议上所作的承诺,加大艾滋病防治工作力度,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2、《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

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延长病人的生命并提高生存质量, 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规范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人群及免、减范围: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附后)。

第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的技术支持和对地方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各地报送的相关治疗信息,并报送卫生部。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上报治疗相关信息;抗病毒药物的储存、分发和调配。



第三章 治疗管理



第六条 艾滋病病人的治疗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等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执行。

第七条 各地对自愿咨询检测新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应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当地开展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信息,并有责任将需要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对于希望接受免、减费治疗的病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农村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村委会或乡政府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相关身份证明;城市中的病人须同时出具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并签署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声明。



第四章 药品的采购和管理



第九条 各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及发病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数、需实施母婴阻断的人数,以确定所需药品和试剂的种类和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药品和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县(区)级药品使用计划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通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中央给予补助的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物及实施母婴阻断所需药物和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药物及试剂由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采购。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监督与评估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治疗效果评估、药品计划、采购、供应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治疗的安全有效和药品的及时合理提供。

第十二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承办卫生部交办的日常监督与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及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齐多夫定 100mg 胶囊
  300mg 片剂
     
司它夫定 15mg 胶囊
  20mg 胶囊
     
去羟基苷 167mg 散剂
  250mg 散剂
  100mg 散剂
  100mg 片剂
  100mg 咀嚼片
  25mg 咀嚼片
  50mg 颗粒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200mg 片剂
  200mg 胶囊
 
本表所列的药品名录将根据有关情况由卫生部商财政部进行更新调整








附表2. 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名称[参考]



类型
疾病名称

细菌性感染
细菌性肺炎

细菌性肠炎

败血症

皮肤损伤

细菌性脑膜炎

结核

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

病毒性感染
CMV视网膜炎

单纯疱疹病毒感染

带状疱疹病毒感染

寄生虫感染:
弓形体脑炎

隐孢子虫病

真菌感染:
卡氏肺囊虫肺炎(PCP)

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

隐球菌脑膜炎


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
据统计,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3979起,死亡5198人,重伤1050。与1993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上升2.58%,死亡人数上升14.64%,重伤人数下降3.4%。其中:国有矿山企业死亡1274人,上升0.47%;集体所
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588人,下降21.67%;私营矿山企业死亡472人,上升108.25%;其他所有制矿山企业死亡28人,下降6.67%;无证矿山死亡836人,上升26.28%。
从各地区情况看,与去年同期相比,北京、山西、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青海、海南的矿山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有所下降,其他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
从各行业情况看,除金属矿山的死亡人数下降外,煤矿、非金属矿、其他矿山的死亡人数均有上升。金属矿山死亡304人,下降17.62%;煤矿死亡4186人,上升19.29%;非金属矿山死亡562人,上升3.69%;其他矿山死亡32人,上升6.67%;石油和天
然气矿山死亡14人,去年同期未做统计。
从事故类别看,以冒顶片帮、瓦斯煤尘爆炸、中毒和窒息、提升车辆伤害、透水五类事故为多。与去年同期相比,除冒顶片帮事故下降1%外,其余四类事故均有较大幅度的上升。这五类事故的死亡人数占各类事故总死亡人数的76.13%。
从重大事故情况看,1994年上半年全国矿山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242起,死亡162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上升50.31%和46.93%。其中煤矿发生216起,死亡1511人,分别上升57.66%和57.06%,
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41起,死亡73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28.12%和49.20%。其中煤矿发生40起,死亡718人,分别上升37.93%和58.50%。在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中,以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为多,共发生28起,死亡560人,分别比
去年同期上升16.67%和53.01%,其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10人以上事故总起数和总死亡人数的68.29%和76.61%。
上述情况表明,全国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仍在继续上升,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1.一些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重效益,轻安全,短期行为严重。
2.采掘一线的作业人员素质偏低,大量的农民工和临时工未经培训即上岗作业“三违”现象严重,屡禁不止。
3.多数乡镇矿山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急功近利,乱采滥挖,争抢资源,越界开采,重大恶性事故不断发生。
4.对事故查处不严肃、不及时;瞒报、漏报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及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矿山企业逐步实行自负盈亏,但企业目前普遍遇到了资金紧张、经济效益差的困难,安全投入减少。这也是导致事故多发的一个因素。
为了减少矿山企业伤亡事故,控制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扭转事故上升的局面,特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赋予的职责,深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监察,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要坚决做到严格执法,违法必究。
2.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投入,减少事故隐患,搞好安全生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要切实做好乡镇矿山的整顿工作,对不具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要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规定,责令整改,限期达不到规定的,要坚决关闭。



19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