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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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1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王 震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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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146号

为支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5年度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备选项目的筛选要切实遵照“集中投入,投入一所,完成一所,确保效益”的原则,避免资金分散。对此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备选项目的建设规划、配置标准等进行严格论证、把关,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使用方向等,各地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备选项目的选择要与正在进行的“食宿改造工程”相衔接。已列入“中小学布局调整”和“食宿改造工程”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列入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

三、为规范项目申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省财政厅开发了“网上申报系统”软件(操作方法同布局调整项目申报系统,各地登录http://211.152.144.240/app选择“民族教育”登录页面)。请各地财政教育部门按系统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同时报送经费申请文件一份。11月20日后网上申报系统将关闭,不再接受各地的申报。

联 系 人: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虞劲松

联系电话: 0571—87058463

电子邮箱:yujingsong00@163.com

系统维护:陈松,电话:0571—87703077。



附件: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的科学文化水平,省财政特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我省民族自治机构(“一县十八乡”,即:1个民族自治县,18个民族自治乡(镇))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

(二)我省境内经批准办有民族班的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教学用房和辅助用房的改、扩建等。不得用于人员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学校债务。

第四条 各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年申报项目,并由项目学校按省财政厅、教育厅规定填报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在组织项目申报时确定),经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区属学校报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教育厅。省财政厅、教育厅审核后,下达项目补助预算。

第五条 项目学校和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具体要求是:

(一)项目资金要集中投入,投入一个项目,完成一个项目,不撒胡椒面,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二)项目学校的选择应考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改扩建为主。项目学校必须要有较强的辐射能力,要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优先安排乡(镇)初级中学、乡中心小学。通过撤并规模小、办学条件差的学校和教学点,扩大项目学校办学规模,提高规模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项目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七条 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市、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在项目实施完成后,需及时上报项目实施专题总结报告。

第八条 建立项目调整审批机制。各地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计划执行。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立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发生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减拨、停拨直至追回省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1996年9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扩大旅游业发展规模,提高旅游业整体水平,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旅游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六)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旅游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区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的旅游质量等级进行初评和推荐,报请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三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和重要旅游区(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
  
  价格调整,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资源: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旅游区(点):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和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划定的游览区域、旅游观光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开发区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等。
  
  (三)旅游建设项目: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食宿、娱乐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导游人员:指为旅游者(包括旅游团队)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