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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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3月)


(一)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以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9名:黑龙江刘子成、浙江陈敏章、河南高凤来、广东谢非、广西宋福民、海南王越丰(黎族)、四川白尚武、宁夏洪维宗(回族)、新疆哈尼拜·马格达(哈萨克族)。罢免3名:江西韩景昌、河南张昆桐、广西佘国信。
2000年1月2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依照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了7名澳门特别行政区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吴仕明、贺一诚、黄枫桦、潘玉兰(女)。
最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选举、补选了11名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内蒙古卢德勋、黑龙江宋法棠、江苏季允石、安徽王太华、河南李克强、海南王学萍(黎族)、四川杨崇汇、周永康、贵州蒙启良(苗族)、宁夏杨永山(回族)、新疆沙玛尔汗·乌斯满(哈萨克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吴仕明、贺一诚、黄枫桦、潘玉兰(女)、卢德勋、宋法棠、季允石、王太华、李克强、王学萍(黎族)、杨崇汇、周永康、蒙启良(苗族)、杨永山(回族)、沙玛尔汗·乌斯满(哈萨克族)18人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4名。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办法》第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五名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即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12名:王启人、刘艺良、李成俊、杨允中、杨秀雯(女)、吴仕明、何厚铧、柯正平、贺一诚、唐星樵、黄枫桦、潘玉兰(女)。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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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3〕61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我市外出人员返乡办企业或引进外商、外资来玉林合办企业,保障外出人员返乡办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出人员返乡创业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优惠
外出人员返乡投资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以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新办的特色农业、观光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关税优惠的,从快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十)返乡创业人员投资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家出台有新规定,以国家出台的新规定为准。
二、使用土地优惠
(一)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依法办理项目计划和规划许可相关手续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者付清土地转让金,依法依规办好前期手续后,有关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给投资者。原则上鼓励投资者进入工业园区创业。
(二)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按批准的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研、文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申请批准可延长期限。
(三)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价格以当时当地不同地段的基准价为基础,第一产业(种养业和农产品深加工业)的项目可降低30%;第二产业(工业)可降低20%;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500万元的第三产业(商业、服务业)每增加100万元可在投资额100万元的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以下同)的第三产业(商业、服务业)每增加100万元可在投资额500万元的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500万以内的部分按前一点计算)。
(四)凡是返乡创业人员在我市兴办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利税产业,农业企业化企业,且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由受益的同级政府按国家规定年限免费提供土地4亩(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转让、出租,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不投资建设的、项目终止或中途变更的,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由受益的同级政府按国家规定年限免费提供土地8亩,固定资产投资额每增加100万元则在原有基础上免费提供土地1亩。
(五)凡投资兴办工业、商业及综合用地的(利用旧厂房除外),土地出让金可优惠10-20%,农业企业化项目土地出让金可优惠20-30%。
(六)凡利用旧厂房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和农业企业化项目、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减缴土地出让金60%;商业、金融、服务娱乐业减缴土地出让金40%。
三、清理和规范收费事项。凡涉及向企业和投资者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四、返乡创业人员兴办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优先安排,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对一般供电(即单电源供电)免征供电贴费。
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在创业者提出申请后,三日内办好有关手续(特殊情况除外),并免收水电增容费,除委托供电部门对其自建自用供电工程进行有偿设计或施工的之外,供电部门不得再收取贴费外的任何费用。
五、凡投资30万元以上新注册办企业人员,其子女可就近进入同级同类公立学校就读,免收借读费或择校费。
六、对返乡人员投资项目依法规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集接待咨询、立项审批、核准登记、注册发照、专业服务、统筹协调于一体,集中市投资项目办证大厅受理投资的有关事宜,按办证大厅承诺时限办毕。
七、对已领取了返乡人员创业证书的企业依法实行挂牌保护,封闭式管理。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返乡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八、返乡人员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可以自行招聘工作人员,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有权确定工人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及奖金、津贴等分配制度,有权根据合同辞退不合格人员和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富余人员。
九、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办事环节。返乡人员或外来投资者投资项目而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办理登记注册,在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筹建”字样。在筹建期内,按前置审批部门的规定申办相关项目审批手续。
十、返乡人员的投资项目,由其自主选择施工和装卸运输单位、自主招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不附加任何条件。
十一、外来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信贷资金的,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积极予以协调。
十二、对返乡创业者,在人口管理、教育、住房等方面,同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对返乡投资兴办企业的,可根据其本人意愿,以实际居住地为原则,持《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证书》、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办理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创办的企业所聘用的技术、生产、管理人员在20人以上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设立集体户口,所聘用人员可根据其本人意愿,迁到该公司的集体户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十三、奖励有功人员的办法:
凡贷款引资的,属无息的,按贷款金额的2‰进行奖励;属有息的(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按贷款金额的1‰比例给予奖励,所引进资金必须以实际到帐或实物(设备)到位为准。项目竣工后,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由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计核准并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一次性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兑现奖金,并给予通报表彰。
十四、从多方入手,大力营造创业环境。为了使外出人员返乡创业来得了、留得住、有前途,各级政府要从多方入手,积极为返乡创业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成立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乡镇企业局。
(二)对返乡人员创办的企业,由市返乡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证书》,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资金筹措、财务收支、利益分配、机构设置、招聘员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十五、适用范围
(一)外出人员范围:一是指本人户籍在玉林但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人员;二是指原籍玉林现在外地工作或居住的人员。
(二)其他人员(经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核定认可)在玉林范围内投资办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如与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可选择最优惠办法执行。
十六、其他
(一)本规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有关管理办法。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1998年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即乡镇档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和工作人员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乡镇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别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是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对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管理本乡镇机关的档案。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划、部署;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向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五)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七)根据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加强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的工作,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接收、保管乡镇直属机关单位永久、长期档案,按规定逐步开放档案,为社会各方面和农民提供档案资料利用。

乡镇建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乡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档案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归档

第九条 乡镇机关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的收发登记、承办、运转、借阅及移交等处理制度,并及时办理,安全保管,随时提供借阅。

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党委或政府办公室集中处理;直属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单位分别处理。

第十条 实行平时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处理部门根据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设立当年文件材料类目卷宗;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归入有关类目卷宗。

(二)乡镇机关一般性文件材料类目设置:先分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工青妇四大类目,各类目中按上级来文和本级文书分设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内容联系和数量多少分设若干卷宗。

专题(业)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来信及案件材料等单独设立类目卷宗。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调整与组卷

(一)年末或适当的时候,对卷宗内文件材料按其内容联系、数量多少结合其他特征进行调整。

(二)剔除无需保存的;区分上级来文与本级文件材料;适当区分文件价值,分别组成案卷。

(三)卷内文件按内容联系、时间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编写张号、卷内目录。

(四)按照卷内文件材料的作者、内容以及名称等,编写案卷标题,装订案卷。

(五)按照本级、上级及重要程度等顺序排列案卷,编写案卷顺序号和案卷目录。第十二条 归档

(一)归档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实反映机关单位职能活动,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将案卷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归档。有关资料及其目录一并归档。

(三)交接双方在案卷、资料目录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档案由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乡镇企业档案由企业管理,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其不需频繁利用的需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可由乡镇档案部门代管;

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乡镇安全保管档案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由县(市)档案馆代管。

乡镇档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都应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乡镇各方面利用为出发点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 档案分门别类整理。乡镇机关档案原则上按年度——机构职能自然形成分类;跨年度的建设工程、案件调查处理等形成的档案可打破年代,分类整理;专业性强的大型活动形成的档案单独设立门类,分别整理;代管档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档案部门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报告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部门应不断丰富室、馆藏,逐步建成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图书、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程度等情况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揭示、公布馆藏内容;编制多种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