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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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 30 号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

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
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为确保《办法》实施,《办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均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一是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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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已经1997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赔偿义务机关: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年度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设立国家赔偿费用专户,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个月内再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数额过大不能先行支付的,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及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完毕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责任者追偿。追偿的标准为: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完毕。
第十条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转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进行追缴: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8]3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8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坚持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为保障抗灾救灾、举办奥运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能源供给奠定了基础。2009年煤炭供求将在总体平衡的基础上趋于宽松,但由于存在产运需结构性矛盾和一些不确定因素,仍有可能会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做好2009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完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研究确定订货改革和产运需衔接的原则、政策和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并负责组织指导跨省区产运需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冶金和出口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情况,确定2009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调控目标为8.46亿吨。
(三)为增强运力配置框架方案对煤矿和用户衔接的指导性,框架方案将运力配置落实到矿点。对每个矿点的运量配置,原则上以2008年预计实际完成量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增产能和运能。
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依法签订买卖合同
(一)凡属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煤矿、煤炭消费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地参加衔接。禁止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全的非法煤矿,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炭消费企业参加衔接。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双方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原则上,供需双方签订的经铁路运输的跨省区合同量,不应低于框架方案。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和价格,严禁签订虚假合同,严禁欺诈行为。
(四)在运力配置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节能减排、诚信经营、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五)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当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家将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六)供需双方应当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至一个月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完成衔接、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三、优化煤炭运力配置,提高运输效率
(一)在确定的供需衔接阶段结束以后,委托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收集汇总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核落实运力。集中审核落实运力阶段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三)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审核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并坚持以下原则:
1.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核准(审批)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2.向中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和执行国家煤价政策较好的企业倾斜;
3.向战略装卸车点、开展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和大客户以及运输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煤炭产运需企业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产运需衔接;各有关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做好衔接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督促指导。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省(区、市)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原则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