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力以赴,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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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以赴,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全力以赴,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副部长 李其炎)


刚才,吴邦国副总理就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推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三个方面的工作,作了非常重要的讲话,从全局的角度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明了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重要性,以及行业统筹
移交地方管理的重要意义,提出了明确的明确的目标任务和进度要求,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政策和措施。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这几方面工作的高度重视。按照吴邦国副总理提出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抓好三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是我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前的中心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时间十分紧迫,我们必须全力以赴,狠抓落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按时完成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继续深入学习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朱槠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吴邦国副总理所作的工作报告和这次会议上的讲话。
一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通过学习,使全体同志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引导、保护和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事业的重大意义的认识,有一个大的提高,实现思想认识上的飞跃。
二是要正视前一阶段工作中的差距和问题,增强紧迫感。中央会议以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经贸、财政等部门共同配合,做了不少工作,有一定的起色,但进展不快,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有很大差距。特别是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保证养
老金发放这两个关键环节上,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和要求。在中央明令要求6月份不得再拖欠养老金的情况下,仍有部分地区和行业继续拖欠了养老金。面对这些问题,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多从主观方面找原因,深刻认识自己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针对问题提出
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并认真落到实处。
三是要高度重视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这一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调整,是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不仅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养老保险条块分割、待遇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实行省级统筹和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问题,而且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
深化。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从大局出发,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四是要正视各种困难,坚定信心。做好这几个方面的工作,确实面临许多困难、矛盾和问题。我们必须勇于迎接挑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而不能有畏难情绪,更不可知难而退,消极等待。应当坚信,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以及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有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
企业和职工群众的广泛参与,我们一定能克服各种困难。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坚定信心,紧急行动起来,全力以赴,落实,落实,再落实,迅速把各项工作推向深入,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明确目标,加快进度,集中力量抓好三季度的工作
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三季度是关键段,7、8、9三个月任务最重,全年的工作完成如何,主要取决于这三个月的工作进度,具体目标是:
——从7月份起,养老金决不允许再发生新的拖欠;在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基本完成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
——9月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比例要达到100%;完成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各省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要上解到位。
——9月份,从9月1日起由地方负责11个行业所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按照上述阶段性工作目标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倒计时的办法,制定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保证计划落实。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改变工作方法,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抓好两个确保和移交工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
关部门,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抓好督办和检查,要保证进度,保证质量,打好三季度这场攻坚战。
三、保证资金到位,完善政策措施
第一,千方百计落实资金。各地要把本地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情况摸清,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到位。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加大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挤占挪用资金的力度,增强基金支付能力。

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行业结余基金原则上都移交给省级地方,但各地也要准备专项资金,用于保证行业所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行业统筹积累基金结存在部级经办机构的部分,进入中央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解决移交过程中特殊困难问题。
第二,用好中央借贷资金,解决好养老金拖欠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为帮助地方解决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中央决定用贷款的方式推动这两项工作,这为完成今年工作目标任务提供了有力保证。我们要充分发挥中央资金支持的作用
,借贷资金要与工作进度挂钩,地方筹集资金要配套。凡要求养老金贷款的省,本省的调剂金必须筹集到位。凡要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贷款的省,要保证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进度,地方资金也要先到位。这两项借贷资金由各省根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平衡情况及拖欠养
老金情况,据实提出要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方案,经财政部核定后拨付。借贷资金分两次下拨,第二次下拨要根据第一次资金下拨后工作完成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贷款。
第三,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加快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上,要把好“三关”:一是把好职工下岗申报关,企业不建中心,不能安排职工下岗;二是把好“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关,下岗职工不进中心不发证明,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三是把好资金拨
付关,企业不建中心,下岗职工没有进中心,不予拨付资金。在加快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抓好就业服务、岗位开发、职业培训等环节,加快建立市场就业的机制,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证今年的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
理的原则和政策,中央已经明确,各地区和行业要不折不扣地坚决落实到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接任务。8月中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组织各省和11个行业进行交接工作,逐省逐行业地完成行业统筹移交手续。
四、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要保证资金的落实、政策的落实和进度目标的落实,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实行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
一是要建立督促检查制度。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养老金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督办、督导,定期不定期地对发放养老金、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及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进度进行督促检查。近日,我部将配合中央
督查组到18个省市进行重点督查,会后,几位部领导将带队赴十几个省市,对落实中央会议精神的情况进行调研,今后还将经常性地深入到各地区,与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进行督促检查。
二是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为防止虚报瞒报现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举报电话,并向全社会公布。凡是举报企业离退休人员领不到养老金和下岗职工没有领到基本生活费的,必须予以受理,并认真查实和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准备委托国家统计局城调队进行
抽样调查,如哪个地区出现企业离退休人员领不到养老金、下岗职工领不到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加强统计和信息工作。要认真执行养老金发放情况月报制度,同时,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重点掌握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所占比例、资金到位情况、进入中心后实现再就业的情况。为保证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中央企
业要按月将下岗职工情况报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要主动认真地做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统计工作。从8月份开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按月汇总各地养老金发放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情况,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并进行通报。
我们面临的任务繁重而艰巨。我们既要看到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更要看到克服困难的各种有利条件。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与有关方面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努力,全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给我们的各项任务,为促进国有企业
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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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至少要落实1名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合理安排所需资金,原则上按每年不低于人均3元的标准筹集,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具有温州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因病、因灾、因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最高标准不超过具体救助对象上学期实际寄宿生活费用)。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县(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1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2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4.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5.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或社区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做好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后,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或社区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2天,接受社会监督。

  (六)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申请对象发放现金;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审查监督是指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及决算。
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依法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承担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及其说明: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预算草案和初审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对预算草案作出必要的说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0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修改后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
第十四条 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反映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要求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增长水平与国民经济的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结构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情况;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其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提前征收,擅自减征、免征,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拖欠、隐匿等问题;
(四)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
(六)结转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5日前提交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报告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决定听取专题报告,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需对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作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用于重大自然灾害、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属于偿还陈欠以及安排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方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用于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应付突发事件支出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五)可能引起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第二十三条 预算需要进行调整的,预算调整方案必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实施办法,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进行研究,并将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初审或者研究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追加、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当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算草案以及与第十一条所列各表相对应的决算表;
(二)决算草案的报告,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为完成预算所做工作、存在问题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情况;
(三)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编制依据和说明;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当年预算超收,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追加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四)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五)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审查决算草案所必需的材料及有关重大事项的专门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关于年度决算草案的研究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批复汇总表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