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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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0月17日在雅典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此目的,双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
  希腊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部长帕普利亚斯
  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二)“主管机关”一词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协定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译文。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执行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国家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执行该项请求,但应尽快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任何文书,只要经过签署或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八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和转递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包括有关个人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免予提供担保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和司法救助提供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享受免费司法救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三条 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司法救助的申请
  一、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和提供免费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其经济和家庭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该项证明应由其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理机构出具。
  三、缔约一方法院可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要求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机关提供有关补充情况。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转递个人身份证明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相互转递关于缔约另一方国民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文书。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三)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调查取证的内容及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致无法执行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而无法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其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并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执行本规定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执行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须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在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
  (一)民事裁决;
  (二)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
  (三)仲裁裁决、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途径将该请求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可直接向承认或/和执行该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请求书所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二、上述文件应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法文或英方的译文。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一)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二)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三)如果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的代理;
  (四)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或/和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可仅承认或/和执行部分裁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实施本协定有关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以下各项刑事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三)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四)搜查、扣押和移交文件、证物与赃款赃物;
  (五)安排证人、鉴定人和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六)刑事诉讼的转移;
  (七)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二)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对该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审理的刑事诉讼,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上述拒绝、推迟或在一定条件下执行请求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犯罪的性质与事实,以及所适用的请求一方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一切有关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内容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需予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
  (六)请求方要求适用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
  (七)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有关刑事诉讼的文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本国法予以送达。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名称及其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可要求按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三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移交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及与这些物品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或物品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提供。
  五、根据本协定移交的任何文件或物品免征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归还证据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归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向其移交的任何物品或文件的原件。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件或物品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有必要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其主管机关,则应在其要求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出庭通知的请求应在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就有关刑事案件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请求书或出庭通知中说明可支付的大约补偿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补偿、食宿费及旅费,应自证人和鉴定人离开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现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八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拒绝按照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前往其境内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某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第三国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必须允许上述人员在其境内过境。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
  (二)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时间;
  (三)存在不允许移送该人的必要理由。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有关移送费用的规定。
  五、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该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四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刑事诉讼的请求书应附上有关调查结果、现有的所有证明材料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方现行法律适用该罪行的刑法条款。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终审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二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生效刑事判决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的副本。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分歧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分歧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双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在雅典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希腊共和国代表
       姜 恩 柱       卡罗洛斯·帕普利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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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个字[2005]第18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解决就业再就业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着眼长远、构建长效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不断增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的意识,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任务,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满腔热情地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努力做到思想上重视,政策上落实,工作上到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始终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坚持促进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为就业再就业提供更大的就业空间和市场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精神,通过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拓宽就业空间,做好服务工作。一是在大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围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把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西部开发、东部加快发展相结合,牵线搭桥,支持东、中、西部加强合作,为区域经济发展和开辟新的就业空间提供市场服务。二是围绕各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繁荣活跃城乡市场,把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与第三产业发展相结合,促其增加总量,扩大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使更多的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三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城乡发展,引导、支持农村大力发展个体私营企业,支持广大农村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加工工业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吸纳城镇人员就业开辟广阔的农村市场。四是积极引导、支持城镇待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员等兴办个体私营企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继续认真落实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就业再就业的大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围绕城镇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提供服务和优化市场环境等方面继续采取一系列措施,简化工作程序,改进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待就业人员排忧解难,切实把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涉及工商部门的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的收费减免政策逐一落实到位,自觉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总结近年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验,加强工作指导。《通知》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优惠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




四、加强对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一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性,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虽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有不应当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当转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要实行“一证一照”,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核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后,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内予以记录,以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三要严厉查处利用营业执照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对承租、借用、受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骗取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收缴其营业执照,追缴其已免交的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依法严肃查处。四要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要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健全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工作情况。




五、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为促进就业再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城镇退役士兵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要继续深入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为促进就业再就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排忧解难办实事。要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介绍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勤劳致富的经验,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就业再就业牵线搭桥,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帮助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为维护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请各地于2006年12月1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050283或68034029)。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劳社办[2002]98号

市直各部门、驻衡中、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解决好城镇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制定了《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医疗保险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凡参加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每人每年30元,年初一次性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解决。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17万元至32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的95%,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异地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直接用于治疗、医药费用,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按85%给付。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仍凭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原始单据、补充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起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年不变。一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费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