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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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2002〕101号

(2002年7月24日)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根据国家科技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促进我市软科学研究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本市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市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局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应加强对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部门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市软科学研究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中央的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以及我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我市重大决策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定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定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市本级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评审、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六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项目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和验收由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八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报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 执行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将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成果完成单位有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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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66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降低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附: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eabca0c3a5f2a03.jpg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