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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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4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救灾募捐义演等活动合法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救灾募捐义演活动的审批程序
必须按照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民政部1994年发布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举办者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
二、救灾募捐义演活动的申报内容
民政部门接受申办者提交申请书时,必须要求申办者同时提供资信证明、接受单位的认定材料、演出计划、演出地点、演出场次、演出时间、演出票价、必要费用开支预算、所得善款额度、公证部门同意公证的证明等材料。
三、救灾募捐义演的经费预算决算
举办义演所得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以外,其余收入必须全部移交受捐者,受捐者要单独设立账户,专账管理,并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捐赠款物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捐赠义演等活动的全过程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举办者必须按照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并由审计部门
进行全面审计,将决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
四、其他救灾募捐活动
救灾募捐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严格管理,参照救灾募捐义演规定由各级民政部门从严审核。同时,义卖、义拍活动审核后要经工商部门批准;义展活动审核后要经文化部门批准;义赛活动审核后由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监督检查
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凡经批准举办的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必须在举办现场公示批准文本,否则按非法募捐行为处理。
对于非法举办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严肃查处;对以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名义诈骗钱财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厉惩处。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款物的落实情况,捐赠者和受捐赠者不得挪用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坚决依法查处。
侵吞募捐义演款物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举办者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者,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吞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募捐款物的,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会同公安、体育、工商等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在救灾募捐义演、义卖、义诊、义展、义赛、义画、义拍等活动中进行非法募捐的社会团体,民政部门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察部门对机关和事业单位侵吞救灾捐赠款物的,要及时通报上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1994〕第2号)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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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场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积极开展白内障复明、儿麻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以及低视力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城乡医疗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区)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研究或者生产假肢、轮椅、盲杖、助听器等各种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州、地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点,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坚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计划,安排并落实特殊教育经费,积极推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班,创办特殊教育学校,努力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减免杂费。
第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举办残疾人职业培训班。教育部门要在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在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学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职称评定、转正、晋升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采取各种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并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其他节假日给残疾人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以下方式,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就业;
(二)工矿企业自办福利厂安置就业;
(三)第三产业积极安置就业;
(四)鼓励残疾人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就业;
(五)帮助有一定专长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处理,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招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不予安排的,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劳保福利、住房等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和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一)新办福利企业,从企业获利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10%以上35%以下的,免征50%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50%以下的,免征全部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5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三)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残疾人达到10%以上的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
上列(一)、(二)、(三)项,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家居农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养或者社区分散供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年老退休时,属国有企业单位的,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合同制工人和集体单位的职工,采取由企业提取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当地劳动保险统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劳动保险机构举办的劳动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