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毛里求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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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毛里求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毛里求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毛里求斯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毛里求斯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官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两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毛里求斯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毛里求斯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求斯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总理办公室主任
       唐家璇(签字)          熊伟仁(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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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科学指导卫生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范围系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见附件1)及有关影响较大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医院及其它企事业和组织均有法定报告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由固定人员综合协调管理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并指定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承办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工作。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卫生监督报表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人员应先培训后上岗,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监督统计资料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监督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统计报告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七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实行地方逐级上报制度。不论是隶属于国务院各部委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卫生监督统计资料,一律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汇总上报。
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监督监测的有关数据,一律向被监督单位所在地区的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报告。
上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机构的业务报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报表按各种报表说明进行规范填写。季报表、年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分别于季末后20日内和次年2月10日前,报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国家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上述截止时间后20日内,将统计资料汇总报卫生部。
第九条 卫生监督统计报表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及统计人员审核、签名制度,经其认可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十条 对已列入或未列入统计报告范围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紧急报告制度。其范围为:
(一)食物中毒、事故性环境污染事故、使用伪劣化妆品不良反应、不明原因疾病流行同时发生100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
(二)学生预防性投药不良反应同时发生30人或死亡1人以上;
(三)急性职业中毒同时发生3人或死亡1人、职业性炭疽1人以上;
(四)三级放射事故;
(五)其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卫生事件。
其报告程序为: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法定报告人得知上述事件发生后,应在1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最先接到上述报告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勘验确认后,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应于24小时内电话径报卫生部。并在处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将专题报告报至卫生部。未达上述严重程度的事故和事件,也应立即报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适时向社会通报卫生监督监测统计分析情况,发挥卫生监督统计功能。卫生部统一管理和公布全国卫生监督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定期督查本规定实施情况。通报卫生监督统计报表管理情况,对于执行本规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原发布的有关卫生监督(食品卫生、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及放射卫生)的统计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附: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表名
1.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卫统33)
2.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年报表:(一)人员组成情况(卫统34-1)
(二)人员变动情况(卫统34-2)
3.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季、年报表:(一)食品卫生监测(卫统30-1)
(二)食品从业人员体格检查(卫统30-3)
4.食物中毒季报表:(一)中毒食品种类(卫统6-1)
(二)中毒原因分析(卫统6-2)
5.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季报表(卫统35)
6.职业病季、年报表:(一)尘肺病(卫统9-1)
(二)尘肺病(卫统9-2)
(三)急性中毒(卫统9-3)
(四)慢性中毒及其它职业病(卫统9-4)
7.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卫统29-1)
8.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卫统29-2)
9.农村农药中毒季报表(卫统42)
10.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卫统37)
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及水性疾病情况年报表(卫统40)
12.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生产企业卫生监督情况(卫统38-1)
(二)化妆品产品卫生监测情况(卫统38-2)
13.事故性环境污染情况年报表(卫统39)
14.学校卫生情况年报表:(一)学校卫生监督(卫统36-1)
(二)学生预防保健(卫统36-2)
(三)学生因病缺课(卫统36-3)
15.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一)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监督监测(卫统41-1)
(二)放射工作人员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卫统41-2)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