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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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
国税发[2003]15号

2003-02-12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的统一部署,“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已于2002年6月在全国全面试运行。试运行情况表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证明联”)数据的时效性较强,对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且基本能够满足目前出口退(免)税工作的需要。据此,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并依据该系统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海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紧密协作,分工负责,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畅通。
二、各地国税、海关部门要建立联系紧密、运转协调的跨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在数据规范、信息传输、数据转换、单证打印等方面的运用上,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有关文件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变通。
三、各级国税部门要会同海关继续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培训、宣传工作,确保出口企业有关人员能熟练操作,正常运用。
四、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国税部门应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核查并准确地确认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要求核查并确认和提交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的时间范围:2003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出口企业进入“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核查报关单“证明联”电子信息时,要求网上数据项目必须与出口货物具体报关项目核对完全一致后,方可确认和提交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其中必须重点核对的项目有:海关编号(报关单号)、出口日期、出口口岸、经营单位编码、备案号、贸易方式、运抵国(贸易国别)、批准文号(收汇核销单号)、成交方式、运费、保费、杂费、商品编号、商品名称、第一数量、第一计量单位、第二数量、第二计量单位、成交数量及计量单位、总价、币制。
(三)由于目前部分海关试运行h2000系统,打印的报关单号是18位,而传往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电子数据是依照h883系统的报文格式打印的,报关单号为9位,因此,在全国海关统一实行h2000系统前,对此类报关单“证明联”,各地国税部门可比对后9位号码+标志位(0)+项号(2位)。比对全部18位+标志位(0)+项号(2位)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各地国税部门要及时维护清分规则,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数据及时、准确地清分给基层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各地退税部门应通过报关单传输系统监控台查看不可清分数据,了解数据清分情况。对存在不可清分数据的情况,要及时调整清分方案,并交由当地信息中心根据新的清分方案调整清分程序。
(五)国家税务总局下传的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分别为:企业按日确认的数据,代码:001;一个月终了后企业已确认和未确认的数据,代码:003;修改、更正数据,代码002。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001”数据;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款申报、审核时,可使用“003”数据。
(六)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纸质申报凭证及其相关电子数据,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与总局下发的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等电子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核对,对报关单“证明联”电子信息核对有误的,不予办理退(免)税。
(七)“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数据经出口企业网上确认后,其数据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输到国家税务总局,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传输数据的核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给各地的数据,由各地国税部门管理。海关报关单数据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的核对办法,参见附件1。为方便企业查询,现将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予以公布(附件2)。
五、各级海关应充分认识到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录入、传输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国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正确性。保证报关单“证明联”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数据的相一致,是确保“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顺利运行的基础。为此,各级海关应配合国税部门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各级海关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同时该张报关单“证明联”的底帐数据随即通过海关总署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确保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数据项目的严格一致。报关单“证明联”一经打印,不得人工修改,对确因录入、网络传输及系统故障等原因需要修改数据的,要收回原报关单“证明联”,重新打印并上传新电子数据,不得采取人工填写或修改后加盖印章的作法。
(二)各级海关要加强业务管理,严格业务操作规范。尤其是在成品油、煤炭、粮食、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的进出口过程中,审单、接单部门在对进出口审单过程因报关单数据修改而进行的重审环节中,必须根据计算机系统提示的操作要求,进行计算机系统上的“复审计证”操作,不得省略,以确保报关单数据逻辑关系一致。
(三)应出口企业申请,海关应按照出口退(免)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清洁仓单的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对转关运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收到出境地海关回复的书面回执联或转关电子回执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四)为保证“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运行的畅通,各海关要加强热线值班服务管理,落实专人负责,解答企业疑难问题并协助查询数据。为方便企业咨询,现公布全国海关“出口退税子系统”热线电话(附件3)及海关总署信息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附件4)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附件5)。
六、为保证“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将《公告》稿(见附件6)下发你们,请及时对外公布。
附件:1.海关报关单数据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的核对办法
2.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
3.全国海关热线值班电话
4.海关总署信息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5.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6.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1:



海关报关单数据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的核对办法



一、海关报关单数据传输的核对办法
利用海关报关单传输系统监控台可以完成税务系统内部海关报关单数据传输的核对工作,对于监控台显示数据核对有误,由当地信息部门负责解决。
二、基层出口退税部门发现缺失和错误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处理办法
1.确保企业已经在电子口岸上查询到该信息,并正确报送。
2.检查该企业的企业海关代码是否为新增或变更,如果是,考虑是否因清分规则没有更新而导致数据无法清分。
3.确保已从当地信息中心的海关报关单传输系统服务器中及时、准确地取得所有报关单信息,并正确地导入退税审核系统。
4.通知当地信息中心检查海关报关单传输系统运行是否正常。
5.登入税务系统内部网中的出口退税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116/ckts/),进入"报关单查询"页面,输入9位报关单号即可查询。如果查询结果为总局已收到该信息,则属于税务系统内部数据传输问题,由税务系统各级信息部门负责解决;如果查询结果为总局没有收到该信息,则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的数据传输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核实解决。
6.对于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与纸质单证不符的情况,也可通过上述查询办法,以核对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是否在税务系统内部传输过程中发生了改变。



附件2:


全国国税部门热线电话
地区
热线电话
地区
热线电话

北京市
010-88372266转10073
天津市
022-88370910

河北省
0311-8625134
山西省
0351-4046109,4211330

内蒙古自治区
0471-4306641
辽宁省
024-23185053

大连市
0411-4384061
吉林省
0431-8932251

黑龙江省
0451-3611137
上海市
021-54679568转15104

江苏省
025-6630888-8711
浙江省
0571-85270893

宁波市
0574-87732538
安徽省
0551-2831649

福建省
0591-7821411
厦门市
0592-5315067、5315071

江西省
0791-6272112-2614
山东省
0531-2062999转2723

青岛市
0532-3931023
河南省
0371-6767283

湖北省
027-87322426、87322230
湖南省
0731-5384207

广东省
020-37655201,37655200
深圳市
0755-3878846

广西自治区
0771-5706035
海南省
0898-66255542

重庆市
023-67676042
四川省
028-86530410

贵州省
0851-6906059、6906112
云南省
0871-3541117

西藏自治区
0891-6835480
陕西省
029-8222036

甘肃省
0931-8801234
青海省
0971-8243311

宁夏自治区
0951-5065008
新疆自治区
0991-2659999转65022

附件3:
全国海关“出口退税子系统”热线值班电话表
关区
热线电话
联系人

北京关区
(010)65396508
 

天津关区
(022)65206700
 

石家庄关区
(0311)3033164-6256或6313
 

太原关区
(0351)7119162
郭亚波

满洲里关区
(0470)6222531,6260004,8236762, 6823432
 

呼特关区
(0471)6504411-3666
 

沈阳关区
(024)22867777
 

大连关区
(0411)2515024
李新 李卓

长春关区
(0431)4601633
 

哈尔滨关区
(0451)2381652
申震

上海关区
(021)65135533-6234或6422,68890612
 

南京关区
(025)4422138
王莉

杭州关区
(0571)85300120-3221
 

宁波关区
(0574)87139638
 

合肥关区
(0551)5321116-6107
 

福州关区
(0591)7025322
 

厦门关区
(0592)5625005-2422
 

南昌关区
(0791)6414416-3203、3127或3702
祝捷飞 刘毅

青岛关区
(0532)2955520,2955521,2955522,2955523
 

郑州关区
(0371)5599608,5599609
 

武汉关区
(027)82768086
 

长沙关区
(0731)4781075
涂红伟

广州关区
(020)81102904
李立波

黄埔关区
(020)82130502
成应强

深圳关区
(0755)84398880
 

拱北关区
(0756)8161224,8161286
 

汕头关区
(0754)8198100
 

海口关区
(0898)68516419,68516139
 

湛江关区
(0759)3388587(0668)2918011(茂名海关)
贾晖 黄丽萍 罗辉龙

江门关区
(0750)3263717
 

南宁关区
(0771)5398334
 

成都关区
(028)86401743
 

重庆关区
(023)67709524
 

贵阳关区
(0851)5786021,5786013
周险峰 白宁

昆明关区
(0871)3016483
 

拉萨关区
(0891)6835903-3050或3070
 

西安关区
(029)5264564
 

乌鲁木齐关区
(0991)3835181-5418或5523
 

兰州关区
(0931)8885779-3145
 

银川关区
(0951)5030188-5110
 

西宁关区
(0971)8800622-251或254
 

附件4:


海关总署信息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010)65195991
(1)企业已经打印了出口退税证明联并已经上传总署信息中心,而在电子口岸查不到数据;
(2)企业在电子口岸上查询的数据与纸质报关单不一致,信息中心帮助企业定位不一致的原因,并答复企业,属总署信息中心的,一并解决;其他方面的,负责通知有关方面。



附件5: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热线电话解答问题的范围



(010)65195656
(1)用户使用操作方面的咨询:包括用户向国税局报送数据的具体操作和“数据查询”功能输入查询条件的操作;
(2)客户端软件问题:包括网页上有错误、表头无信息和表体无信息等问题;
(3)有关17999上网卡的业务咨询;
(4)纸质报关单数据与电子口岸执法系统数据不一致;
(5)数据传到电子口岸后,发现有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
(6)与电子口岸执法系统使用相关的业务咨询。



附件6:


公告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根据“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在全国试运行情况,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必须依据“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子系统”)生成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电子数据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退税子系统”是中国电子口岸最先投入试点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的电子底帐,使海关、税务、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退税环节的联网数据核查;为企业用户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提供结关信息查询及网上交单等操作功能。企业可通过本系统查询本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电子数据,经选择确认后在网上向退税部门提交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
二、“出口退税子系统”的企业身份认证
(一)企业必须经过身份认证方可进入“出口退税子系统”,完成相关业务操作。系统根据操作员输入的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操作员处理的数据将自动进行电子签名、加密。未通过身份认证的企业将无法开展相关的出口退税网上操作。
(二)企业应确定负责本企业办理退税的人员并向本地区国税局申请身份认证,参加相关培训。人员如有变化,应提前5天向本地区国税局办理更改手续,重新进行身份认证。
三、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网上交单操作流程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提交
指出口企业通过本系统向国税局提交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数据。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其他单据,如:专用税票、核销单等数据暂不通过本系统提交,提交时间另行通知。
操作步骤如下:
1.用户登录本系统,选择“单据提交”功能,系统自动提取该企业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电子底帐数据。
2.用户点击列表中的单证号码,可查阅相应单证的详细数据。
3.用户选择并点击准备提交的数据,使用“选择提交”功能,即可完成向国税局的单据提交任务。
4.用户也可使用“批量提交”功能将相关数据集中提交国税局。
(二)结关信息查询
指海关在出口货物实际离境即结关后,通过本系统向出口企业发布结关信息,通知企业已结关货物的报关单编号。企业可通过网络查询该信息,并及时到海关申领、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操作步骤如下:
1.用户登录本系统,选择“结关信息查询”功能,系统将显示该企业已结关货物的报关单编号、结关日期、申报地海关等信息。
2.用户点击页面右上角打印按钮,可打印出该页结关信息列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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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税[2004]128号

2004-07-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长庆油田等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19号)的有关规定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将你省延安、榆林两市境内地方煤炭企业及成阳彬长、旬东矿区煤炭企业资源税单位税额调整为每吨2.3元。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检测系统。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

  (一)遵守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二)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不得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行政机关作为价格资料采集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价格调查、非定点价格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信息;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