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3:1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年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现就有关执行政策条件及申报与退税工作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照规定签定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退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要对此类项目做单独说明,并将展期协议、提前还贷协议和还贷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二、已享受减免或返还等其他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地企业,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资产已投入上市公司而相应债务留在母公司的项目,以及外汇借款债权已剥离到相关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均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四、对于配套资金未完全落实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要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中少数情况特殊、仍需要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项目,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应单独列示、说明执行政策的理由,并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报退税指标,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五、对于同时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项目,应按照先退增值税、后退消费税的原则办理退税。交纳的增值税大于退税指标,只退增值税;小于退税指标的,差额部分退消费税。
六、为减少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从2004年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申报和退税工作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一并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申请和退税申请,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一并审核后在原规定时间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收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达的退税项目(名单)和退税指标后,由专员办直接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金[2005]6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担保机构等(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收入,未纳入金融机构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四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金融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凡属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六条 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计算利息收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应收利息。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禁止少计漏计、少收漏收。
  禁止将贷款与存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确认和核算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禁止将利息收入转移到其他单位和境外,用于其他支出。
  金融机构系统内各级机构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纳入收入核算。
  金融机构存放在同业的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额入账。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划、汇总办事处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在其他单位、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收取各项手续费,并将手续费收入全部纳入账内核算。禁止将手续费收入存放在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手续费收入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按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股票、债券、基金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房地产信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代征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手续费收入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入账。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收入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罚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项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支出、资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作其他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应付利息,并按照规定结息,禁止多提或者少提应付利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资金,办理再贴现业务。同业往来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的利息支出,以及金融机构系统内部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一律采取转账结算,直接汇划到对方的结算账户,禁止支付现金或者另设账户结算。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标准,费用支出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用于其他支出或者转移存放到其他单位和境外。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费用科目,禁止以错用会计科目等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机构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防灾费一律据实列支,禁止预提。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标准的规定。
  除个人代理人外,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禁止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者在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中列支与此无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工资奖金、招待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保险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设置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共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职工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费折扣、其他利益,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变相设置“小金库”。
  第十八条 禁止保险公司通过扩大保险理赔金额、虚假理赔、编造保险标的及出险原因等,套取现金设置“小金库”。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营业外支出应当按照发生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亏清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出纳短款、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院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违约和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款支出、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严格资产价值的核算,抵债资产经营和处置获得的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抵债资产收取后隐瞒不报,账外设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控制资本性支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计价和计提折旧。禁止私自处理金融机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通过任何形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
  金融机构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禁止违反规定进行采购。
  禁止侵占国家和金融机构资产、私揽业务获取账外收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使用,做到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禁止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使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利用账户套取现金将资金转移到账外。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金融机构账内统一核算。
  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当要求境外机构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
  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室
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