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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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必须遵循自愿投保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步入规范化发展时期,竞争秩序混乱的状况有所好转。但最近,我会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1998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9〕26号)。该《通
知》指出一些地区的保险市场仍存在着强制保险、乱收保费的现象,这违反了人身保险业务自愿投保的原则。
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有关自愿投保和第七条有关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搭车收费,强制投保。若有违反,中国保监会将令其退还保户保费,处以罚款,并取消该公司该项业务的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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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政府


陕西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及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

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2月13日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环境,保障海底电缆、管道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管辖海域内非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县、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负责管辖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档案资料管理、提供资料查询服务,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各类作业船舶提出警示,制止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的作业行为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沿海重要场所展示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示意图、海底电缆、管道名称及其编号、注册号、所有者、用途、总长度、详细线路、标识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底输油管道溢油应急机制,制定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海事、安监、港务和海底输油管道所有者开展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成立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协会,保护协会会员企业应当协同做好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定期交流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信息。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划定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对举报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沙、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捕捞、水产养殖、爆破等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
因重点工程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铺设新的海底电缆、管道,确需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填海、钻探、打桩、开沟、疏浚作业的,作业范围距离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勘测和铺设施工,应当向所在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惠州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确需穿越锚地、航道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前应当征求海事、港口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不得穿越锚地和需要进行人工疏浚的航道。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所有者应在90日内将电缆、管道的详细路线图、位置表等登记资料报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惠州海事、港口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线路设置标识,并报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定期检测,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海底电缆、管道的使用、检查、运行情况和保护措施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需要交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等施工作业,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的30日前向惠州海事部门申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并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施工单位和作业船只等情况报告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紧急抢修可以先行施工,并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从事作业前,作业者应当详细了解作业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制定对现有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方案和措施,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保护方案和措施应当征得现有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区海洋、惠州海事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海上作业勾住海底电缆、管道时,海上作业者不得拖起、拖断或者截断,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主管部门和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
  海上作业一旦凿穿输油管道、污水管道,海上作业者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准确标记事故发生位置,积极参与应急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导致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施工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破裂,管道所有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未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将其驱离作业场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我市海域开展钻探、疏浚、爆破、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擅自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触及海底的捕捞作业的;

  (三)拖起、拖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候潮进港或避风船舶不在海事部门公布的锚地下锚停泊的;

  (二)施工单位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取得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运行过程中,非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或者损害第三者权益,其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者对第三者作出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位于我市海域内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民用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