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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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1号

关于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在总结已举办两期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局决定继续分区分片举办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参加过监察实务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二、培训内容

  以煤矿安全监察实务及事故调查处理为主。主要包括:

  1.《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新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法规;

  2.煤矿安全监察及事故调查处理(典型事故案例剖析);

  3.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应用;

  4.煤矿安全监察新技术和新装备;

  5.煤矿安全监察先进经验等。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从6月份开始共举办八期。每期培训两周,培训时间及地点分别是:

  第三期时间:6月6日至6月18日

  第四期时间:6月20日至7月2日

  第三、四期培训地点:青岛

  第五期时间:7月25日至8月6日

  第六期时间:8月8日至8月20日

  第五、六期培训地点:长春

  第七期时间:8月29日至9月10日

  第八期时间:9月12日至9月24日

  第七、八期培训地点:长沙

  第九期时间:10月10日至10月22日

  第十期时间:10月24日至11月5日

  第九、十期培训地点:重庆

  上述各期培训时间的第一天为该期培训班报到日期。

  四、具体要求

  1.各单位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分配名额(详见附件1)安排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确保培训任务完成。以往曾参加过其它培训的人员请携带《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证书》报到。

  2.请各单位将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按附件2要求填写好回执,并于5月31日之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3.具体培训工作由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4.培训费由国家局统一支付,食宿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5.为提高培训实效,培训班安排了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经验交流,请参加培训人员围绕以下题目携带相关交流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典型事故案例调查和处理报告(复印件);

  (3)提高煤矿安全监察效率的建议;

  (4)执法文书应用(挑选比较典型的执法文书复印件);

  (5)煤矿安全监察经验与教训总结。

  五、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

  1.第三、四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山东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号青岛鲁煤大厦),联系电话:0532-5816699(总机)转培训班接待组。

  乘车路线:从青岛火车站乘223路公交车到宁夏站下车,向南30米到如东路口,再向东100米即到(乘出租车约15元)。

  2.其它六期培训班报到地点及联系方法由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另行通知。

  附件:1.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2.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名额分配表





序号
省级监察机构
总人数
青岛
长春
长沙
重庆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第六期
第七期
第八期
第九期
第十期


1
河北
32
4
4
4
4
4
4
4
4


2
山西
48
6
6
6
6
6
6
6
6


3
内蒙古
32
4
4
4
4
4
4
4
4


4
辽宁
32
4
4
4
4
4
4
4
4


5
吉林
24
3
3
3
3
3
3
3
3


6
黑龙江
32
4
4
4
4
4
4
4
4


7
江苏
8
1
1
1
1
1
1
1
1


8
安徽
24
3
3
3
3
3
3
3
3


9
江西
24
3
3
3
3
3
3
3
3


10
山东
32
4
4
4
4
4
4
4
4


11
河南
40
5
5
5
5
5
5
5
5


12
湖南
32
4
4
4
4
4
4
4
4


13
四川
32
4
4
4
4
4
4
4
4


14
重庆
24
3
3
3
3
3
3
3
3


15
贵州
32
4
4
4
4
4
4
4
4


16
云南
24
3
3
3
3
3
3
3
3


17
陕西
24
3
3
3
3
3
3
3
3


18
甘肃
16
2
2
2
2
2
2
2
2


19
宁夏
16
2
2
2
2
2
2
2
2


20
新疆
16
2
2
2
2
2
2
2
2


21
北京
8
1
1
1
1
1
1
1
1


2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8
1
1
1
1
1
1
1
1





附件2

煤矿安全监察员监察实务培训班报名回执表

报名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序号
参加班次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职务
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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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6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经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的钱塘江流域、瓯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省政府对各有关设区市政府实施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情况的考核,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重点流域内各设区市政府是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两方面。
  水质指标主要考核流域内相关设区市交接断面的水质改善情况。该项考核按《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执行,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项目指标主要考核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考核项目包括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控制、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整治、重点区域污染防治、河道和小流域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项目。水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情况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分完成、调试、在建、前期、未启动五个等次。
  第五条考核总成绩和分项评定均采用百分制记分,其中,水质指标占考核权重的70%,项目指标占考核权重的30%。
  水质指标得分,根据各有关设区市交接断面考核结果评定,分别按优秀(100分)、良好(80分)、合格(60分)、不合格(0分)计。
  项目指标得分,按各水污染防治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完成(100分)、调试(75分)、在建(50分)、前期(25分)、未启动(0分)计,并对所有列入考核的项目采用算术平均法进行综合评定,即:
  项目指标得分=(Nr×100+Nd×75+Nb×50+Ne×25)/Np,其中:Nr、Nd、Nb、Ne和Np分别表示完成、调试、在建、前期项目数量和项目总数。
  规划期第1年至第5年项目指标得分,分别乘以3.0、2.0、1.5、1.2、1.0系数后,再按考核权重纳入考核总成绩。
  在进行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现场核查时,如发现已完成项目运行不正常、规划停产项目擅自恢复生产、项目完成情况与自查报告不符等情况的,该项目考核得0分。
  第六条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作为附加考核内容,附加考核总分10分,考核结果计入考核总成绩。
  第七条各有关设区市政府每年年末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除水质指标和项目指标外,还应包括治理项目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在线监控设备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当年12月底前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有关设区市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用现场核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底前报省政府。
  考核总成绩不满60分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考核的设区市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考核结果纳入生态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有关设区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较好的地区,省级有关部门应优先加大对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相关流域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直至完成其整改;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地区,由省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情况进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化工、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须经以上部门验收;
(二)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按照生产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密封和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降温、通风、避雷、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制定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方案。
(五)建立相应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六)距离居民区、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自然保护区、畜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军事设施等1000米范围以外。
第九条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生产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在生产车间积压存放产品。
第十二条 盛装剧毒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规格和产品颜色,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外包装须印贴“剧毒品”的明显标记。产品及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剧毒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或案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销售其产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 销
第十六条 凡经销(包括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经销许可证》后,方可经销。
禁止个人经销剧毒物品。
第十七条 经销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经营剧毒物品性能和处理灾害性事故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时,须收验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将销售记录及《剧毒物品购买证》一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调拨和计划外按合同供应的剧毒物品,供货或购货单位应持购销合同或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凭进出口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有承运资格。
凡运输剧毒物品,由承运单位凭《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禁止个体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坚固,专人押运,中途停车有专人看守;
(二)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封盖严密;
(三)不准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载运;
(四)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须挂有危险品标志;
(五)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装;
(六)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载剧毒物品的车辆;
(七)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八)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准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村镇、公共场所或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九)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它意外事故,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正确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货场,在装卸剧毒物品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装卸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二)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及时消除撒漏的剧毒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辆、船舶、飞机。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囊中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六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七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罐应根据剧毒物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生活区、办公区等重要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罐应根据储存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盗、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通风排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储存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
(二)对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同存放;
(三)严格储存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四)发现剧毒物品泄漏、丢失和被盗等事故或案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五)需要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剧毒物品残渣及包装容器,应严格统一保管,并送交环保、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六章 购 买
第三十条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少量剧毒物品的,凭所在单位或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