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11〕100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